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61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610號原 告 施許玉美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CB539156、32-ZCB5391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訟爭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115年1月25日7時19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213.9939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2公里(按:每小時,下同),超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而以115年2月6日國道警交字第ZCB539156、ZCB5391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認舉發無誤,乃以115年4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CB539156、32-ZCB53915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各裁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及吊扣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一般測速設備之技術標準,均存有正負3公里之測量誤差,本件實際車速可能低於測得數值,被告單以測得數值作為裁處依據,恐有違比例原則及有利於當事人解釋之原則。且本件測速取締警告標示不明確,不足以達到有效警示作用,如此逕予重罰,顯有失衡。又系爭車輛雖登記在年長之原告名下,惟原告非實際違規者,卻由原告承擔全部不利效果,影響原告生活,亦已逾越必要程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違規事實有相關卷證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亦經國家專責機關檢驗合格,所置警52標誌復清楚可見,被告依道交條例前揭規定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⒊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

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㈡如訟爭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陳述意見

單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7、39、45、47、5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㈢經查:

⒈觀諸卷附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儀拍攝之採證照片已載明:「

日期:2026/01/25」、「時間:07:19:47」、「地點:國道1號南向214.2公里」、「速限:110km/h(APP)」、「速度:152km/h(APP)」、「測距:206.1公尺」等違規事實(本院卷第65頁),而前述雷射測速儀於違規當日亦經定期檢驗合格,復有有效日期至115年5月31日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憑(本院卷第71頁),尚不容原告泛言指摘其測量結果,是足認系爭車駕於前述違規時、地,確有逾該路段速限42公里之超速駕駛行為。

⒉再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213.6公里處,周圍無遮

蔽、清晰可見;而本件雷射測速儀設置在該路段同向214.2公里處朝車頭拍照,扣除拍攝當時系爭車輛與測速儀之距離

206.1公尺(即採證照片所載「測距」),可知本件違規地點在國道1號南向213.9939公里處等情,業經舉發機關以115年6月2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5007813號函檢附前揭採證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相對位置圖說明在卷(本院卷第61至69頁),足見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與系爭違規地點間距離為393.9公尺(計算式:213.0000-000.6=0.3939),核未逾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與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如前,即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無違。又原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此情,同有被告人車歸戶綜合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7頁),是原處分另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於法亦屬有據。

⒊原告雖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惟未見有何舉證,況其未依

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申請歸責,自不得於訴訟中就此更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指參照)。

又依汽車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者,應依同條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此乃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就此已無法為更輕處置之裁量,是原處分所處吊扣期間,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故原告前述各節,均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