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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6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62號原 告 陳建羽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U20908、78-SYHU209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7192-W3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與乙車,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下午9時

42、46分許,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方與斜對面空地處,卻未懸掛上述號牌,為警認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10月1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SYHU20908、SYHU209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5年1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YHU20908、78-SYHU2091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牌照扣繳不發還」、「罰鍰3萬6,000元、牌照扣繳不發還」。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既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被告如何確定該車輛為原告所有,且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私人土地,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之餘地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係舉發員警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依車輛車身號碼查知車牌號碼分別為6488-XM、7192-W3,且號牌均已逕行註銷在案。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原告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12條第1、4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第1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第4項)㈡第3條第1、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未領用牌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3萬6,0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員警係以不當方式獲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以及系爭車輛停放之處為私人土地無處罰條例之適用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報表、交通違規申訴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10月30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41108478號函、114年11月26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41149009號函暨檢送之申訴案件答辯書、舉發照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使用牌照稅聯繫單(含競合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車輛移置保管後之現場照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10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

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查警員陳冠廷與周君柏於114年10月1日20時到22時,擔服巡邏勤務,其等行經永康區正南一街57巷6號前發現有兩輛汽車未懸掛號牌,遂上前分別查證車身號碼為AAD2317LED28631、車牌號碼為0000-00;車身號碼為AHC2304LBE24078、車牌號碼為0000-00,該兩輛汽車之牌照狀態均為停駛逾期逕行註銷在案,依規定移置保管至永康拖吊場。以上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2份及舉發照片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又查系爭車輛牌照狀態均為「停駛逾期逕行註銷」,狀態變動日分別為110年6月21日、112年12月26日,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可見系爭車輛之號牌因停駛逾期而於上開日期遭逕行註銷,已非有效牌照。再依舉發照片所示,可察系爭車輛之前後牌架上並未懸掛任何號牌(參見本院卷第81、85頁),停放地點為鋪設有柏油之道路,甲車係停放於修車廠右側輪胎雜物等堆積處前之道路(參見本院卷第81、101至102頁),乙車則使用防塵罩緊靠路邊停放(參見本院卷第85、103頁)。原告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應知悉車輛之使用狀態,卻於停駛期間將系爭車輛分別停放在上開道路範圍,且均未懸掛號牌,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所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之要件無訛。

㈡另查,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業經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分別裁處罰鍰2萬2,834元,有該局使用牌照稅聯繫單共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89頁)。因該等裁罰金額並未高於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罰鍰,依使用牌照稅法與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6點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之罰鍰3萬6,000元為裁處。而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分別各裁處原告罰鍰3萬6,4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至系爭車輛牌照已「停駛逾期逕行註銷」,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應裁處扣繳牌照部分,認定牌照已停駛扣繳而不發還,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所定移置或扣留之車輛,因未懸掛號牌或號牌不符,無法經由開啟車門以外之方式查知所有人者,得開啟車門查證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或車內留存證件,查知車輛所有人。是本件舉發員警依照前揭規定,查得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參見本院卷第81、85頁)、車牌號碼及車輛所有人等相關資訊,均符合規範,舉發程序並無不法。原告空口主張員警以不正當手段取得其名下車籍資料等情,卻未具體說明有何違法疏失,顯無可採而無理由。㈡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

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依舉發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地面鋪設有柏油路面,已如前述,且該巷道非屬封閉性路段,而係與其他對外道路相銜接(本院卷第109頁之google路線圖參照),足認該處係屬供一般公眾通行之道路甚明,自該當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系爭車輛停放處既屬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即不因其為公有或私有而有不同認定,原告自應遵守處罰條例上開規範。原告主張停車地點為私人土地,並非違規停車行為等節,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