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63號原 告 呂勇利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代 表 人 李明道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高市警左裁字第B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謝承甫」,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明道」,並經改任之代表人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派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100頁),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被告所屬新莊派出所警員獲110報案系統通報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騎樓查看,發現原告確有擺放桌椅、流理臺及廢油桶之情事,構成「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爰當場舉發(到案日期112年7月12日前),惟原告未於原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被告遂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5年1月6日以高市警左裁字第B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系爭地點開設麵店,該地點設有騎樓,原告平日僅於該騎樓擺放二張桌椅,提供已購買餐點待取餐之顧客短暫坐下用餐休息,並未在該處進行煮食料理或其他營業工作,也未設置攤台或設備從事製作販售行為,此類延伸服務使用,性質上與將道路作為「工作場所」有別,難認符合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法條要件,且裁處書亦未具體指明原告利用該騎樓從事何工作。
(二)又本件騎樓實際量測,保留有1.5公尺以上供行人通行之空間,符合高雄市所定騎樓管理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且建物出入口縱向亦留有1.2公尺之寬度,無阻礙交通秩序或安全上實質危險,警方未詳實量測,亦未先予勸導或要求改善,而逕以形式認定違規並處以罰鍰,顯有事實認定不當,且已逾越必要程度,有違比例原則。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1日高市警交字第10271695600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所頒商家違規佔用騎樓行為取締相關規定,其一係依目前法規,高雄市不開放騎樓擺放延伸性物品;其二係關於騎樓整頓,如商家於騎樓擺放桌、椅等移動性物品,並留有人行通道專供行人通行,以勸導為主,如擺放攤架,烹調器具等大型生財工具,則依法執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警員接獲通報系爭地點之騎樓有遭店家占用違規前往處理,現場查看發現原告於該騎樓不僅有擺設桌椅提供客人內用,且有流理臺清洗營業用碗盤及抽油煙機延伸之廢油桶,上開營業所用之物,已屬其所營業餐食店面之延伸,具有營業之性質,是原告違規屬實。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3條第1、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②第82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
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3.高雄市騎樓管理使用自治條例:①第3條:「本市轄區內騎樓之使用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管理。」②第5條第1項第2款:「本市轄區內之騎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土地所有權人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騎樓使用許可:三、經本府公告應保留一點五公尺行人步行空間,且建物出入口保留一點二公尺空間以外之區域。」
(二)系爭地點騎樓於112年6月12日13時許經民眾撥打110報案遭店家占用,被告所屬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而當場予以舉發,並以原處分裁處如上乙節,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至77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1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否認有系爭違規行為,並主張僅擺放活動桌椅,有留設通道即無違規等語,但依據其起訴狀所附陳述內容,原告並未依高雄市騎樓管理使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完成申請許可程序(本院卷第51頁),自不能認定其已合法使用系爭地點之騎樓。況且,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該騎樓照片(本院卷第23、25頁),原告除在系爭地點販賣及烹飪餐食,騎樓處除放置活動桌椅外,另擺放有垃圾桶、不鏽鋼水槽工作台、油煙分離機等物,核與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1頁)所載其舉發時所見騎樓遭占用之情況相合。而上開不鏽鋼水槽工作台及油煙分離機均為原告經營餐飲業所使用之營業器具,並均有連接油煙管路、水管等管線,顯然並非得即時移動收納之活動式物品,故原告主張其營業使用騎樓僅放置活動桌椅乙節,顯與客觀事證不合,而無可採。
(四)又經營餐飲業為符合各項件營業之行政管制、製作及販售食物、清洗食材、鍋具碗盤所需使用之設備既然均是營業工作所不可或缺之器具,則此類設備、器具所占用之空間處所是為完成營運所主要製作、販售餐食或營業必然附帶之清洗相關食材、器具、處理油煙場域,即為完成上開經營餐飲業工作不可分割之一環,自均屬於工作場所無誤。換言之,餐飲業並非僅有煮食之爐灶、攤台才算工作場所。因此上開不鏽鋼水槽工作台、油煙分離機固定放置於騎樓,乃是將該騎樓作為餐飲工作之延伸場域,應可認定。原告以攤台不設置在騎樓,並未在騎樓販售、製作食物主張不該當系爭違規行為,難認有據。
(五)承上,原告在系爭地點騎樓所放置之物品顯然並非僅限於移動式物品,而依據系爭函釋意旨(本院卷第79至80頁):「……依目前法規,高雄市不開放騎樓擺放延伸性商品,其二係關於騎樓整頓,如商家於騎樓擺放桌、椅等移動性物品,並留有人行通道專供行人通行,以勸導為主,另如擺放攤架、烹調器具等大型生財器具,則依法執行……。」,本案非僅限於移動式物品占用騎樓之狀況,已經認定如前,故本案並非上開函釋所闡述得以勸導為主之情況。且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依據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均屬道路範圍,而非全然由私人支配得任意放置物品,是縱原告在系爭地點騎樓留有一定空間供行人通行之空間,仍無礙其已構成第82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以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六)再者,本案經舉發裁罰前,原告或其配偶於112年3月28日、同年4月14日、同年5月18日、同年5月16日皆分別因「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經警開立勸導單,更在同一年度遭裁罰違規設攤、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等違規數次,此有勸導單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至33頁)。則原告在被告為此次裁處前即已知其有系爭違規行為之事實,且經被告多次勸導,仍長達數月未完全改善,故舉發機關認為系爭違規行為已非輕微而應與舉發、裁處,亦難認有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七)承上,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系爭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表皆無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形,尚符比例原則,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舉發機關到場查證認定之事實及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逾期到案,遂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