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639號原 告 賴威龍 指定送達址:臺南市○○區○○路000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27日嘉監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台三線道與中興街口,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行為(下稱原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在案(舉發單號:掌電字第BDQA2005號),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嗣被告通知原告於114年1月7日接受道路安全講習(講習單號:嘉監安講字第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講習通知單),惟原告無故未到,被告即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再次通知原告於114年8月5日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單號:嘉監安講字第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講習通知單)。惟原告仍未到訓,被告遂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3項後段規定,以原告有「經再通知依限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加」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遂製開115年3月5日嘉區監駕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115年4月27日製開嘉監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6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任職於台中交通運輸公司,而在台中租屋,平時均在外地跑車。原告之母固有收受被告寄至原告之戶籍地之甲、乙講習通知單,但未轉交原告此事,原告並非蓄意拒不參加交通講習,並無主觀惡意。再原告為職業司機,仰賴駕照維生,若駕照遭吊扣,勢將影響生計,原處分吊扣駕照6個月,違反比例原則及必要原則。原告願參加講習,請准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處遇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被告先後開立甲、乙講習通知單之原因於法有據,甲、乙講習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且由原告之母親自簽收,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原告仍未依規定到訓,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於115年3月5日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3項後段規定再次舉發,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39頁)、本件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43頁)、原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46頁)、甲講習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50頁)、乙講習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4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參之被告提出原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由原告親自簽名收受(本院卷第45-46頁),足認原告對其原違規行為確屬知情。被告嗣針對原違規行為寄送甲講習通知單至原告之戶籍地,依法通知原告參加交通安全講習,由原告之母親自簽名收受,有甲講習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7-50頁)。因原告仍未出席,被告遂再寄送乙講習通知單至原告之戶籍地,仍由原告之母親自簽名收受,有乙講習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1-54頁),惟原告仍未遵期參加,足見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依法自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其未居住於戶籍地,且其母未轉知原告此事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然甲、乙講習通知單既已寄送至原告之戶籍地,並由原告之母代為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等規定,可認甲、乙講習通知單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原告之母未轉知原告此事而受影響,原告上開主張,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其以擔任司機為業,吊扣駕照6個月有違比例原則及必要原則等語。然原告受吊扣駕照處分恐致影響生計,固可理解,但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施以何種程度之處罰,係國會立法形成之自由,本件交通違規關於吊扣駕照之處罰效果,並無授權行政機關裁量之空間,被告作為執法機關,自應依法裁罰,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故被告援引上開規定,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6個月,亦難謂有情輕罰重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有經再通知依限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加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4條第1、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3項)前二項之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1800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其為汽車駕駛人者,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其為汽車所有人者,吊扣違規汽車之牌照6個月。」
二、行政程序法:
(一)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二)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一)第4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五、違反本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
(二)第14條第2項:「接獲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者,無正當理由不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經再通知仍不參加時,依本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