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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74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741號原 告 潘偉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7月15日裁字第82-AO1ZGT03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訟爭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南京東路6段由東向西行駛發生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無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下稱本件違規行為,毒駕部分則經行為地裁決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另為處置)等違規行為,而分別以掌電字第AFV334253號、AO1ZGT0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一次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送達原告戶籍地址。嗣本件違規行為部分因逾期未辦理結案,被遂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5月13日逕行開立裁決書(下稱第一次裁決)。惟第一次裁決與舉發通知單均因原告入監而未能合法送達,被告乃將到案日期變更為115年6月10日後重新送達舉發通知單(下稱第二次舉發通知單),並另開立115年4月27日裁字82-AO1ZGT031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4,000元(下稱第二次裁決),然因其裁決日期未逾前述到案日期,而由被告自行撤銷,改以原處分裁處同一內容,並送達原告執行處所。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經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後,已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予以免罰,被告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無法瞭解為何同一事件有先後二次裁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如前,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告係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義務,本件毒駕部分雖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予以免罰,此與本件違規行為分屬不同行政法義務,被告另以原處分裁罰,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㈡如訟爭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5年4月13日

院東德股114交1794字第1151002925號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5年2月24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53021884號函、第一、二次裁決、原處分、第一、二次舉發通知單、告115年10月5日高監屏四字第1153147967號函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21至22、55、115、119、127、155、201至202頁),自得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㈢查原告原領普通小行車汽車駕駛執照業於107年11月18日因案

註銷,嗣於111年11月1日11時40分許,再因「駕照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遭警開單舉發等情,有原告駕駛人駕籍查詢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日舉發通知單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35、137頁)。原告後又於112年10月13日14時53分許,於前述訟爭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肇生事故,已屬在5年內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2次,則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如前,自屬適法有據。至原告於同一時、地所為毒駕行為,固經另案裁決在案,惟此與本件違規行為係屬違反不同之行政法義務(不得毒駕與不得無照駕駛),故被告就本件違規行為另以原處分予以裁處,亦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相符,要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