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76號原 告 賴惠枝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212614號、第32-BND212615號、第32-BND212617號、第32-BND212618號及第32-BND2127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8時23分許至同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行經如附表所示地點(下合稱系爭違規地點),分別有附表所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4年12月22日分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ND212614號、第32-BND212615號、第32-BND212617號、第32-BND212618號及第32-BND212752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駕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短時間內遭連續舉發5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違規情形發生在約6分鐘內,不應擴張適用連續舉發,原處分違反行政限縮原則,請求撤銷重複之處分等語。
2.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於不同路口或路段,先後5次變換車道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各次違規地點均已相隔一個路口以上,屬可分之獨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分別裁處,並無違誤。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違規影像、送達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66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67-7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5年3月13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570527900號函(本院卷第99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使其他用路人得預見車輛行向,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三)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113-136頁):◎檔案1(BND212614)
畫面時間2025/07/14 18:28:11至18:28:14案發地點為高雄市九如二路與安東街口,當時日間無雨、視線清晰。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全程未使用方向燈。
◎檔案2(BND212615)
畫面時間18:26:47至18:26:52案發地點為九如二路510號附近,當時日間無雨、視線清晰。系爭車輛於18:26:49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全程未使用方向燈。
◎檔案3(BND212617)
畫面時間18:23:46至18:23:52案發地點為高雄市九如二路與大連街口,當時日間無雨、視線清晰。系爭車輛於18:23:52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全程未使用方向燈。
◎檔案4(BND212618)
畫面時間18:23:32至18:23:37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當時日間無雨、視線清晰。系爭車輛於18:23:33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全程未使用方向燈。
◎檔案5(BND212752)
畫面時間18:28:28至18:28:31案發地點為九如二路往通化街口,當時日間無雨、視線清晰。系爭車輛於18:28:30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全程未使用方向燈。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連續錄影畫面光碟,當時業已連續拍攝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路段陸續變換車道過程均未使用方向燈,亦有舉發影像連續翻拍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36頁)。由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可資還原案發當時之駕駛情況,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且畫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之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之準確性判斷,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足認原告確有實施如附表所示違規駕駛行為無訛。
(五)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違規時間相隔不久,卻遭裁罰5張罰單,有違行政限縮原則。惟查:
1.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時之法律效果。所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例如在防制區內之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產生明顯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處以罰鍰外,同時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應科處罰鍰之規定。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另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亦載明:「一、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乃基於各別行為決意,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道交條例之意旨。
2.次按「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之適用,係以「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為限,尚非凡屬時間、地點相近之違規行為,即當然僅得舉發一次。查原告於行車過程中,先後於附表所示不同時間點、不同路口或路段,分別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實施「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各該行為前後時間雖相隔未久,然發生之具體時點並不相同,地點亦分屬不同交岔路口或路段,尚難認屬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之行為。再從行為歷程觀之,原告各該違規行為,係於不同行為時點,基於不同之行車判斷與操作決意而為,客觀上亦各自實現不同之構成要件,顯非單一行為之延續。縱行為發生於相近時間,且行車路線具有連續性,仍不足以動搖其在行政法上屬數個獨立行為之評價。本件各該行為既係違反不同條文,且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自獨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再者,前揭規定6分鐘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民眾檢舉就於短時間內反覆舉發,並非用以免除行為人於短時間內之責任。倘僅因各該違規行為發生於6分鐘內,即一概限制舉發機關僅得裁處一次,反將導致不同違規態樣無從分別評價,顯非立法本旨。是以,本件被告就原告於不同行為時點、不同地點所為之各該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裁處,係依法就所為之獨立評價,並不受6分鐘限制之拘束,未構成原告所稱之重複處罰。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六)原告另主張民眾檢舉案件不應擴張適用連續舉發等語。惟查,道交條例第7條之1明定,民眾對於違反同條例第42條之行為,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主管或警察機關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0日,尚未逾7日,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55、59、61、63頁),警察機關受理後,並依影像所示時間、地點、車號及駕駛行為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始予舉發,是本件檢舉及舉發程序,於法亦無不合。又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如前所述,既無原告指摘被告重複處罰情事,自無違法舉發之虞,原告所認民眾檢舉案件不應擴張適用連續舉發乙節,乃屬原告個人主觀認知,亦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具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違反法條 違規事實(時、地、態樣) 裁罰(新臺幣) 1 32-BND212618 道交條例第42條 114年7月14日18時2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2 32-BND212617 同上 114年7月14日18時23分/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大連街口/「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 同上 3 32-BND212615 同上 114年7月14日18時26分/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 同上 4 32-BND212614 同上 114年7月14日18時28分/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安東街口/「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 同上 5 32-BND212752 同上 114年7月14日18時28分/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往通化街口/「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