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77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771號原 告 劉馥瑢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5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9B7018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訟爭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5年1月19日2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與保舍甲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撞擊行人即訴外人陳怡秀(下稱被害人)致傷,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開立115年2月25日掌電字第BH9B701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認舉發無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案發當時係綠燈起步左轉,該路段偏黑,對方穿著深色衣服而未看清,事後有詢問對方有無受傷,她也有到醫院檢查,雙方也已和解。因為我的工作是物流司機,非常需要駕照,每個月要繳4萬元貸款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如前,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如訟爭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意見單,舉發

機關115年4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532241100號函、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機關交通分隊談話記錄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39、41至42、43、51、53、55、57、59至64、6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得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㈢茲觀諸卷附原告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系爭車輛自保舍甲路

左轉旗楠路後,可見被害人身著白色上衣步行至旗楠路中央,惟系爭車輛並未暫停,仍持續前進至撞擊被害人(本院卷第66至67頁)。而上開撞擊位置,為跨越旗楠路之斑馬線,亦有前揭現場圖可稽(本院卷第53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過肇事,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如前,自屬適法有據。原告雖主張因被害人衣著顏色與本件事故路段偏黑,導致其未及時察覺被害人。惟系爭路口設有路燈,且有營業店家燈光招牌,該處光源尚稱充足,被害人當日亦身著白色衣物,有上開影像截圖足參;另徵諸前揭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日系爭路口道路照明設備正常運作、天氣晴朗、視距正常(本院卷第55頁),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所陳,即無可取。又本件原處分所處罰鍰或吊扣駕照期間,已屬法定最低額度,自不能僅因該駕照為原告工作所是賴,或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遽認原處分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