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78號原 告 林育彰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VVC20035、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10時33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高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行經國道1號北向320.3公里處、國道3號北向372公里處(依序下稱違規地點一、二)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分別為訴外人林彥興(下稱林君)報警處理、民眾於114年11月14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逕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等規定,於115年1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VVC200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處分一:當下根本不知道有發生擦撞,故直接駛離,待警
察通知後立即去警局做筆錄,主觀上沒有逃逸的故意,並非惡意肇事逃逸。
㈡原處分二:警員口述行車影像表示我有連續變換車道阻擋後
車之嫌疑,但當時是看後車車速較快,所以想變換車道讓他先行通過,後車卻跟著我一起變換車道,當時車上還有載乘客,不可能拿乘客的生命開玩笑。每天跑車14至16個小時,不是故意且不知情的情況下為之。復於開庭陳述當時是客人要求趕時間,當下從外側車道進入中線車道,影片中也可聽到檢舉人有重踩油門的聲音,檢舉人顯然不讓我超車,檢舉人是有惡意的駕駛行為,一直在中線車道惡意阻擋我超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處分一:經檢視採證影像(檔案名稱:行車影像_TDY-9897)
可見:「畫面時間:10:36:24_原告駕駛TDY-989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訴外人後方,原告向左變換車道;畫面時間:10:36:26_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逕自駛離。」依前揭影片,堪認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之事實,且碰撞部位與訴外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擦撞位置(訴外人車輛左前方)相符,足證兩車當時有發生碰撞。復經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5年02月2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50001744號函略以:「四、…TDY-9897號車原行駛在開放路肩車道尾隨在AZD-6877號車後方,該車駕駛人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超越AZD-6877號車往右再變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AZD-6877號車之左後視鏡而肇事,惟TDY-9897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行駛離現場。五、…駕駛人明知AZD-6877號車在前方,超車時明顯有增加安全間隔之空間,仍往右變換車道擦撞AZD-6877號車而肇事,該車在減速車道明顯有減速情形,難謂有陳述人稱不知發生事故之情形…(後略)。」另查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見:
訴外人車輛車損處為左後視鏡。系爭車輛車損處為右後視鏡。兩車車損處對照前揭影片兩車碰撞處位置相符合,足證兩車當時有發生碰撞。依前揭說明,可證兩車當時有發生碰撞,然原告卻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㈡原處分二:經檢視採證影像(檔案名稱:違規影像)可見:「
畫面時間11:37:00_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側車道,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畫面時間11:37:13_檢舉人車輛向左變換車道,系爭車輛隨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畫面時間11:37:15_系爭車輛於無突發情況下,煞車減速;畫面時間11:37:20_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車道,系爭車輛隨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畫面時間11:37:26_檢舉人車輛向左變換車道,系爭車輛隨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畫面時間11:37:
21系爭車輛於無突發情況下,煞車減速…(後略)。」復經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5年01月0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16418號函略以:「三、本案係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資料後向本大隊提出違規檢舉,經檢視採證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單所載時間、地點數度變換車道阻檔檢舉人車輛正常行進,並於前方車流順暢、無特殊狀況下,無故煞車減速。盱衡本案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整體路況,旨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態樣明確,本大隊爰依法舉發,請貴局依權責卓處…(後略)。」查原告如前揭影片所示,系爭車輛沿路有數度變換車道阻擋檢舉人車輛正常行進,並於前方車流順暢、無特殊狀況下,無故煞車減速等危險駕駛行為,已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國道以數次變換車道、無故煞車減速等方式行駛,操控車輛能力明顯降低,對於其他用路人顯具有高度危險性,核屬「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無誤,上開情節有原舉發機關函文及採證影像可參,違規事實至為酌然,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⑶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62條第1項後段、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處罰鍰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18,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94條第1、2、3項:(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㈡關於原處分一部分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
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處分一部分業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
兩造對於勘驗結果均無意見,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9-110、113-122頁)。由此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4年11月10日10:35:56起至10:36:04行經違規地點一時,沿路緊貼在林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尾後方,不僅未與前車即林君所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於林君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快速向左超越林君車輛,同時亦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原告車輛右後照鏡擦撞林君車輛左後照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雖持續向前行駛,但於10:36:30起確有減速行駛情形,業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如前,核與林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之筆錄及事故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89-96頁)。又原告於警詢自述因前車車速很慢要走不走的,為避免被檢舉行駛路肩,加上可能會被後車追撞之危險,立刻切出至減速車道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原告確實於違規地點一為超越前車而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且原告於超越林君車輛後,其駕駛速度即有減速行駛之情形。從而,原告對於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沿路緊貼於林君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尾,至路肩通行終點處時,因前車開啟左側方向燈擬駛出路肩變換車道,斯時原告不僅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超車時亦未能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逕自向左變換車道,致系爭事故發生,復於超車後減速行駛,兩車因而各有前揭照片所示車損情形(見本院卷第91-96頁),足認系爭車輛後照鏡之碰撞力道非小,原告自難諉為不知,自屬知悉兩車碰撞情形,已察覺肇事無疑。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㈢關於原處分二部分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
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而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又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與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⒉本件原處分二部分業經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兩造對
於勘驗結果均無意見,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0-111、123-13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反覆跟隨後車之檢舉人車輛左右變換內側、中線車道,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兩度煞車,故難認系爭車輛行駛時有突發狀況必須變換車道、煞停。原告明知檢舉人車輛在後方跟隨變換車道、煞停,徒增事故風險,已影響行駛高速公路通行順暢,對用路人行車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故被告認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為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依法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4年12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557884號裁決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