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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7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78號原 告 林育彰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5578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557884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小港郵局,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是前開裁決書既已於114年12月11日向原告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規定,應認寄存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惟原告遲至115年1月19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地方行政訴庭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