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71號原 告 林宗毅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9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2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新園鄉河堤一街0.538公里處北往南,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4年12月19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甲處分)。復因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以114年12月19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處訴外人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事後回違規現場發現路樹遮蔽警52警告標誌,原告在接近警52標誌約30公尺時才注意到,反應時間不足,警示未達處罰條例規定之100公尺。吊扣牌照影響日常生活通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警52標誌清楚可見,距離測速位置142公尺,符合在100公尺至300公尺舉發距離內。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系爭車輛確有超速之事實。另乙處分之受處分人非原告,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4.處罰條例第87條前項: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小型車於期限內到案者,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甲處分:
1.前開違規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行車速度每小時101公里,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可考(卷第55、77頁)。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4年3月7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83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於測速儀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是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每小時101公里,堪屬可信。
2.前開違規路段0.395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有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可參(卷第75、77頁)。足見警52標誌清楚可辨。原告雖提出其事後在114年10月19日、115年1月2日拍攝之警52標誌照片(卷第21、23頁),惟此拍攝日期距離違規時間約2個月、4個月,不足以證明違規時警52標誌之狀態。且原告主張10公尺前可見警52標誌(卷第21頁),而處罰條例之舉發要件為100至300公尺,亦即從警52標誌起算100公尺內不得舉發,是以原告從其主張之10公尺前就可以看到警52標誌,則客觀上尚能辨識警52標誌之設置,自此及警52標誌後100公尺內,共110公尺區間可以確認時速小心駕駛。該路段限速50公里,其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之總煞停距離約30公尺內(時速50公里相當於每秒鐘移動約13.89公尺,以平均1.6秒的反應時間計算反應距離22.2公尺,加上行車時速50的平方除以254乘以乾燥路面摩擦係數0.7至0.8後之煞車距離約13公尺;與反應距離合計在30公尺內)。因此,尚有足夠反應之煞停距離,遑論減速。縱未及減速亦係原告駕駛超速甚鉅所致。再者,不論是否有警52標誌或取締設備均需遵守行車速度,警52標誌之設置及舉發要件只是立法者對處罰程序所為的限制,非沒有警52標誌或取締設備就可以恣意高速駕駛。又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可見取締測速位置在違規路段0.538公里處(卷第55頁),從該採證照片足徵測速儀器距離系爭車輛車尾約2個車身長,是以職務報告稱約40公尺堪予採認(卷第75頁),準此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距離約183公尺(0.538公里-0.395公里+40公尺=183公尺),尚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合於舉發要件。
3.綜上,被告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乙處分
1.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從前引處罰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可知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如非受處分人,則其非裁決處分之相對人且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2.被告以訴外人林○○為受處分人作成乙處分(卷第19頁),顯見受處分人非原告。原告雖不服乙處分,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難認原告會因乙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虞,尚難謂原告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即便原告因此不能藉由其與訴外人林○○間之約定使用系爭車輛亦屬反射利益,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揆諸前引說明,原告欠缺訴訟實施權能,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六、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甲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乙處分原告當事人不適合,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