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711號原 告 胡靜轅即正匠工程行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SB724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訟爭概要:訴外人林靈均(下稱其名)前於民國115年2月7日9時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國道3號北向372.6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查獲林靈「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逾審註銷)」,而認原告有「汽車所有人提供汽機車駕駛人駕照業經註銷者駕駛其小型車(10年內第1次)」之違規行為,乃以115年2月7日掌電字第ZUSB724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認舉發無誤,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6、7項規定,以115年4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SB7249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6,000元,自號牌扣繳日起吊扣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就裁罰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為獨資經營之工程行,事發當日原告係指派林靈均與具備合格駕駛執照之員工訴外人郭志偉共同前往工地,詎渠等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回報原告,逕改由林靈均駕駛,原告對此無從預見,自不負監管之責。被告未予查明,率爾裁罰,自屬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道交條例第21條第9項規定,車輛所有人將其車輛提供他人駕駛者,應就其已善盡對駕駛人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舉證前述免責事由,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如前,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
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6項)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使用之汽機車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一年。(第7項)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鍰。……(第9項)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㈡如訟爭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意見單、原處
分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51、5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得為本院判斷之基礎。又林靈均於前述時、地,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開單舉發之事實,亦有卷附舉發機關115年2月7日掌電字第ZUSB72492號舉發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4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74H007779號裁決書等件可稽(本院卷第45、47頁),亦堪信實。再者,車輛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者,縱車輛駕駛人與所有人不同,主管機關仍可依同條例第7項吊扣牌照,此已經該條項立法理由說明在案。是就對本件林靈均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駕駛行為已恪盡監督一節,原告既未為舉證,則其不利益即歸原告負擔,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最低金額之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以被告應就裁罰事實負舉證責任,泛言指摘原處分違法,容屬誤會,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