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72號原 告 塗昱傑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9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7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縣臺9線313.2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11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12月19日開立裁字第81-T00000000號、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79至8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並非故意違規,違規時間屬日落後之傍晚時段,當時天
色已明顯昏暗,路面呈現尚未乾燥狀態,顯見先前天候潮濕,地面反光情形顯著,並伴隨對向來車車燈所產生之眩光干擾,已對駕駛人之視覺判斷造成客觀影響。雖該路段形式上設有警52警告標誌,惟在上述光線不足、反光及眩光交互影響之情形下,該標誌是否仍能為一般用路人清楚辨識,並即時發揮警示效果,實存合理疑義。另警方執法位置位於樹蔭遮蔽處,在天色昏暗條件下,其人員及設備之可視性進一步降低,使駕駛人於行進過程中,難以即時察覺前方已有取締行為進行,客觀上造成警示標誌與實際執法狀態間之視覺斷裂。
㈡被告所提出之違規照片,畫面中車體前緣及周邊影像呈現模
糊狀態,並伴隨明顯反光現象,影像品質不足以證明駕駛人於違規當下,具備清楚辨識警示標誌與即時反應之可能性。被告另附之現場照片,係於晴朗天候拍攝,光線充足、影像清晰,與事發當時之傍晚昏暗及反光環境顯不相符,無法作為證明當時實際執法環境之佐證。又原告之行車紀錄器資料,因設備循環覆寫而未能保存,屬一般使用情形下之客觀限制,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於此情況下,更應由被告就其取締過程之完整性、可辨識性及客觀環境狀況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足以排除上述合理疑義之證據。
㈢採證影像存在嚴重「光學溢位(Blooming)」與「眩光」干
擾,致原始數據失真,儀器檢定合格證明不足以排除本案特定極端環境所生之誤差,本案所測得之102km/h與扣牌門檻99km/h,差距僅約2.94%(3km/h)。在原始證物已顯現強烈光學干擾之情況下,該微小差距極可能係由環境雜訊造成之物理誤差,檢定合格證明書不足以在「本案特定惡劣採證環境」下排除此合理懷疑。基於「利益歸屬人民」之原則,在無法排除環境干擾導致數據失真之合理懷疑前,建請改以一般超速裁罰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4
年5月2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5年5月31日,可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上開雷射測速儀委託財團法人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加以檢定,乃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檢驗合格證書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據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自堪值信賴。
㈡系爭車輛被測照地點前方即臺9線312.95公里處,設有牌面清
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其設置地點與系爭車輛被測照地點相距約250公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確設置測速警告標誌規定。原告雖主張違規當時天色已明顯昏暗,該標誌是否仍能為一般用路人清楚辦識云云,惟依「警52」設置照片,該標誌至為清晰明顯,設置位置與高度亦屬適中,即使是下雨天候不佳或路燈未亮之情形下,亦能藉由車輛頭燈之照明讓駕駛人得以清楚辨識該「警52」測速取締標誌,是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而言,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或於夜間經以頭燈照明之情形下,尚屬清晰可辨,駕駛人行經該處時如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等標誌之設置而遵守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⑵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站115年3月3日高監東二字第1155003429號函、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表(本院卷第75至95頁)、「警52」警告標誌及速限標誌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4年11月19日關警交字第1140016073號函、115年3月12日關警交字第1150002903號函、告示牌與測速儀器及違規車輛距離示意圖(本院卷第101至11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
-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5/11/07、時間:17:03:08、序號:LE0891、車速102kmh、速限1:60kmh、合格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本院卷第91頁、第121至123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超速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㈣原告雖主張該路段形式上設有警52號警告標誌是否仍能為一
般用路人清楚辨識,並即時發揮警示效果,實存合理疑義,警方執法位置位於樹蔭遮蔽處,難以即時察覺前方已有取締行為進行云云;查本件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牌位於臺9線312.95公里處之路旁路燈燈桿上,而違規地點位於臺9線313.2公里處(本院卷第111頁),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舉發要件;又本件警52標誌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其設置位置上方有路燈照明,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且本件警52標誌其設置標準及反光材料均依設置規則第9條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CNS4345規定製作,具備法定之夜間辨識性與警告功能等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5年3月12日關警交字第115000290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頁)。參照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示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告標示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汽車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汽車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違規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核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採證影像存在嚴重「光學溢位(Blooming)」與
「眩光」干擾,致原始數據失真,儀器檢定合格證明不足以排除本案特定極端環境所生之誤差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4年5月23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5頁),則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當屬可採。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亦未證明原告所稱之「本案特定惡劣採證環境」究屬如何,實難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之數據,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