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735號原 告 胡城瑋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5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7000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訟爭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5年1月31日8時31分許,因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騎樓,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以115年2月4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QD7000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認舉發無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5年5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DQD700093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為原告住家,當日8時12分發現門口遭計程車併排停車,原告乃於8時16分報警處理,惟該計程車在8時18分離開,詎員警遲至8時30分始到場處理,更對原告開單處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明確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騎樓,該騎樓為供人行走之人行道範圍,又系爭車輛未處於隨時可移動狀態,本件員警到場逕予舉發,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
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⒉道交條例5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㈡如訟爭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意見單、原處
分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43、4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得為本院判斷之基礎。茲依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所示,明確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之騎樓內(本院卷第41頁),核與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述相符(本院卷第53頁),該騎樓為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依法禁止臨時停車,均如前述,足見原告確有如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以原處分處如前,自屬適法有據。原告雖主張其為本件檢舉人,不應對之裁罰,惟本件員警是否因原告通報而到場,抑或到場時點、現場有無其他違規車輛,均不代表員警應無視其他所見違規情況,亦非原告得違規停車之正當原因;況員警亦無從得知現場何者始係遭通報違規之車輛,則員警對現場違規車輛逕行舉發,當無瑕疵可指。故原告以前詞指摘本件取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要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