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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73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736號原 告 孫德仁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433276、32-BID43327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訟爭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中正一路往西行駛至福安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遭檢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BID43327

6、BID4332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認舉發無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1,200元。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未設置待轉區,且因緊臨中正地下道,該路段減縮僅有一車道,如原告在快車道上左轉,將影響該車道車輛,又該路段均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原告亦無法停車待轉,可見該路段設計不良,原告紅燈闖左轉入福安路,於法實在不容,但此係道路規劃不良所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確有舉發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如前,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⒊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如訟爭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意見單、原處

分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41、45至47、51、5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得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㈢茲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於前述時點,沿中正一路騎乘

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違規地點,當時對向即中正一路西往東車道燈光號誌為紅燈,與原告同向之駕駛人均停等在中正一路停等線前,惟原告逕自左轉駛入系爭違規地點交岔路口,且未使用方向燈(本院卷第59至77頁),則原告確闖越紅燈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原告雖主張其違規係因該路段設計不良所致云云,惟縱使該路段未設置待轉區,原告亦得接近本件交岔路口前,先切入同向內車道,待其車道變換為綠燈時,再沿內車道駛入本件交岔路口中央區域循序左轉入福安路;如原告認為內車道車速過快無法切入,亦得在其車道變換為綠燈時,先沿原本行駛之車道駛至中正一路路邊待轉,俟福安路燈號轉換為綠燈時,再進入本件交岔路口,即可安全通過本件交岔路口。至中正一路路旁雖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惟機車待轉本不在此規範禁止之列,該紅線自不足作為原告無法中正一路路旁待轉之正當理由,是難認該路段有何規劃不良之處。故原告上述所陳,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處以最低額度之罰鍰,核與道交條例前揭規定相符,當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