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737號原 告 陳文偓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黃至悅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28日嘉監裁字第70-S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訟爭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7時23分許,駕駛訴外人順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順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經檢舉有「警鈴已響、閃光燈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而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115年1月23日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順運公司。案經順運公司歸責於原告及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認舉發無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暨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檢舉影像,系爭貨車車頭越過停止線時,此時閃光燈尚未啟動,嗣於畫面時間(下同)07:22:54至07:
22:55間,系爭貨車車身已過停止線,鑑於黃色網狀線不可臨停,此時駕駛僅能迅速通過網狀線與軌道區,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影像,07:22:51時平交道警鈴已清晰響起,而警鈴與號誌乃同步啟動,原告此時即應煞停。隨後於07:22:53時,畫面已可明確辨識平交道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此時系爭貨車仍處於停止線後方,足見系爭貨車穿越停等線時,平交道號誌已啟動。況本件遮斷器已下降,系爭貨車卻未停止前進,仍持續闖越遮斷器所界定之平交道範圍,顯屬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所稱強行穿越行為,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如前,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54條:「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
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㈡如訟爭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陳述意見單、舉發機關115年3月2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50124260號函、原處分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35、37、41、4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得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㈢經查:
⒈按交通部109年8月19日交路字第1095010320號函謂:「有設
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爰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仍應設置相關標誌標線(例如停止線)告知車輛駕駛人相關行駛規定,俾用路人遵循。另配合前開鐵路平交道範圍之重新律定,民眾駕駛車輛於遮斷器至停止線間範圍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車輛於遮斷器範圍內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舉發。上揭認定原則適用現行裁罰機關尚未裁罰之交通違規案件。」本院審酌上開函令係道交條例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於個案適用法律所為之解釋,核與道交條例立法目的及其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⒉茲依本院勘驗檢舉影像「歸仁、檢舉影片-鐵路高雄分局」結
果如附件所示,有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4、77至79頁)。據此可見原告於前述時點駕駛系爭貨車行駛至系爭違規地點之平交道黃色網狀線區域之際,該處平交道警示燈號已開始作動,惟系爭貨車並未即時停等,嗣其前方平交道遮斷器已降下,系爭貨車仍持續前進闖越平交道,致該處遮斷器與系爭貨車碰觸。顯見原告於平交道遮斷器降下,卻貪圖一時之快而無視於此,逕自強行闖越遮斷器所界定之平交道範圍,其所為威脅往來車輛安全甚鉅,則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如前,並無違誤。原告雖稱其係因故未注意平交道號誌云云,惟行近平交道之注意義務為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所明訂,復為一般理性駕駛所當為,原告為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更應注意,則其未舉證有何無法注意之客觀情事,僅泛言主張如前,自無可取。至原告固以其係為避免車輛停滯於網狀線區域,為其闖越平交道之理由。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平交道前網狀線區域禁止臨時停車,然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停止之狀態,此觀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之立法定義自明;是車輛行駛至網狀線區域,因前方遮斷器已開始下降而於原處停等,即不構成臨時停車之舉,被告亦已敘明前述停等行為不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違規(本院卷第60頁),則原告如為避免闖越平交道所生危害,而於網狀線區域停等,尚非法所禁止,原告所執前詞,即無可取。
⒊末按行政機關所追補作成原處分之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
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雖僅記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追補「進入遮斷器範圍」為裁罰理由(本院卷第60頁),此與原處分所載之闖越平交道行為,固屬不同行為態樣,惟本院審酌二者具有時間、地點之密接性,如被告以追補之理由為裁罰,無須另為調查證據,尚無改於處分同一性,復未造成原告難以防禦之情,自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附件:
畫面時間 內容 07:22:51-07:22:54 影片可聽聞有嗶嗶嗶的方向燈聲響及輕快的音樂聲。原告駕駛系爭貨車(標示紅框處)向前行駛,跨越停止線,由平交道限高架下方經過。 07:22:55-07:22:56 可見系爭貨車上方處,平交道限高架有兩個圓形紅燈正在交替閃爍。系爭貨車順著路型微向左彎,持續向前行駛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 07:22:57-07:22:58 可見平交道對面對向車道的平交道遮斷器開始下降,系爭貨車位於黃色網狀線之上,持續往平交道鐵軌區域行駛。 07:22:59-07:23:02 系爭貨車進入鐵軌區域,車輛右側可見平交道警示燈號正在閃爍,且同側之平交道遮斷器也正在下降,並跟系爭貨車車頂右側接觸。 07:23:03-07:23:06 系爭貨車穿越鐵軌區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