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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86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861號原 告 徐光展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6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B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訟爭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8時16分許,騎乘訴外人李祈玉(下稱其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菜公路口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開立115年12月1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案經李祈玉申請歸責及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認舉發無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未設左轉專用號誌,車輛可直接左轉,且該處為事故頻繁區域,當時又屬交通尖峰時段,員警不進行交通指揮,羅織罪名誣陷用路人,將人民當成提款機,屬違背職務,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7條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㈡如訟爭概要欄所載事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

人通知書、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切結書、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5年1月2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570391300號函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1、55、57、61、65、69、81至8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得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㈢茲依本院勘驗當日取締員警密錄器影像「影片檔案名稱:202

5_1212_081533_001」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0、133至136頁):

08:15:32-08:08:15:37(以下均為畫面時間)畫面於菜公路車道路緣處往左營大路-菜公路口拍攝,可見菜公路對向車道於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

08:15:38-08:16-00菜公路對向車道於左營大路-菜公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轉為圓形綠燈。

08:16:01-08:16:03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標示紅框處)於畫面右中處出現,往畫面左方騎乘,越過左營大路側斑馬線,進入左營大路-菜公路口。此時菜公路對向車道於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圓形綠燈。

08:16:04-08:16:06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左營大路-菜公路口中間左轉彎,越過菜公路側斑馬線,進入菜公路。此時菜公路對向車道於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圓形綠燈。

08:16:07-08:16:12原告騎乘機車持續於菜公路車道行進,員警由路緣處行進至菜公路車道中間,以哨音與手勢指示原告靠邊停車。

08:16:13-08:16:18原告依員警指示,將機車停於菜公路車道路緣處。員警指示原告出示證件。

08:16:19-08:18:30原告將機車熄火,員警多次指示原告出示證件,但原告未出示證件,並開始與員警交談。

08:18:31 (以下省略)㈣據此可見,原告原行駛於左營大路,於其行進方向燈光號誌

為禁止通行之紅燈期間,仍逕自跨越其車道停止線駛入系爭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後轉入菜公路,其違規事實至屬明確。而道路主管機關設置交通標誌或號誌,本係藉此引導用路人遵守交通秩序,以降低交通維護成本;系爭違規地點交通號誌於原告遭取締當日,均可正常運作,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自無另行派員指揮耗費人力之必要。且警察機關本得衡酌其人力與各路段特性,決定派員指揮或取締,此為警察機關職權與專業判斷,不得僅因未派員指揮,遽指其決定違法。至系爭違規地點雖未設置左轉專用號誌,原告亦應待其行進方向變換為綠燈後,直接轉入菜公路,抑或於左營大路路邊等待菜公路燈光號誌轉為綠燈後,再駛入菜公路,此自非原告無視系爭違規地點燈光號誌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所執前詞,均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