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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86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863號原 告 潘俊銘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6月1日字第48-ZF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訟爭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11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國道3號南向71.7公里處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以115年3月16日國道警交字第ZFB3528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15年6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35287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乘客身著白色羽絨外套,會發生「光學溢色」、「解析度與銳利度不足」等現象,導致採證照片失真,被告未審酌此情詳予調查,顯違反行政機關客觀注意義務,構成行政怠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照片審視後,當日副駕駛座乘客身著白色外套,並無被遮擋之情形,明顯可見其未繫安全帶,且照片亦無不正常擴散白斑或暈開等過曝之情,被告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㈡如訟爭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陳述意見

單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9、77至79、8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㈢觀諸卷附採證彩色照片所示,明顯可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

客身著白色羽絨外套,身上除該件外套外別無他物,遑論其他類似安全帶之物品;且該外套各組成部分(如連身帽及其魔鬼氈)輪廓概清晰可見,照片各部位顏色、界線更明確銳利,殊無模糊難以辨識之情(本院卷第89頁)。是堪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未為其他職權調查,即無行政怠惰或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可言,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以原處分裁罰最低額之罰鍰,自屬適法有據;原告泛以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