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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8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87號原 告 陳怡君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YXB618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下午7時18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5

4.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減速,造成訴外人劉俊弘所駕駛之小客車(下稱甲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為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8月2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YXB618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5年1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YXB618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日適逢星期五,車流量大,原告擬提早向右轉換車道進入出口車道,而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過程中,因前車緊急驟然減速,原告見狀遂採取減速措施,非屬「無故驟然減速」。被告稱原告事先「明知」輔助車道壅塞仍變換車道,原告認被告應以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實際所在位置、駕駛視角及完整行車紀錄器影響所呈現客觀可視情形為判斷基礎。被告僅依初判表內容逕為認定原告無故驟然減速,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原行駛之外側車道交通狀況動線順暢,並無無法通行之客觀障礙,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際,明知輔助車道車流已因壅塞而呈現停等狀態,卻仍執意向右變換車道,致後續發生驟然減速之情事。綜觀整體車流客觀情狀,系爭車輛原具備充足之行車與閃避空間可持續向前行駛,其驟然減速難謂有正當理由。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10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非「無故」驟然減速而不構成違規行為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5年2月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50003503號函暨檢送之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至70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有關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的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行為,業經行政院公布之系爭管制規則第10條為具體規定。參酌該管制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行政院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就同條例第1項所列管制規則定之,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又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車輛通常有車速偏高性質,倘車輛於車道中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後車因未有合理時間採取安全措施,極易造成追撞事故致車毀人傷或死亡。故系爭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即係為保持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車輛之車速穩定性秩序及車道通暢性,預防上開危害風險。依據該立法目的,可認該規定所謂「特殊狀況」,應係指於個案中有具體事實,致駕駛人客觀上必須減速或無法再向前通行或向前,始可確保行車安全,而非係以駕駛人主觀考量為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689A」:

此影像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前鏡頭所拍攝。

⑴19:17:31-18:24,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與前車行駛情

形如截圖1至7,並於19:18:24,其右側出現槽化線,槽化線左側為輔助車道。

⑵19:18:25,系爭車輛與前車保持約1組半車道線距離向前行駛,車速約時速40公里。

⑶19:18:26-28,前車行駛至槽化線尾端處即閃爍右側方向燈,

隨即亮啟煞車燈,欲向右跨越穿越虛線,此時系爭車輛尚與前車間距離約1 組半車道線距離,車速約時速41至44公里(截圖8)。

⑷19:18:29-31,前車於19:18:29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而開始變換

車道,並於29至31秒仍亮起煞車燈。而系爭車輛於前車向右變換車道之際,於30-31秒間,迅速駛近前車至與前車僅具一組穿越虛線距離,且系爭車輛約3 分之1 車身已跨越穿越虛線,但其餘車身尚未全變換至輔助車道。其於31秒時車速約時速41公里,並隨即停車。此時依系爭車輛駕駛座視線,可目視前方輔助車道之壅塞路況,但原告行駛之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截圖9 至12)。

⑸19:18:32-33,前車亮啟煞車燈等停在輔助車道。系爭車輛車身出現明顯晃動,車速由時速39降至32公里(截圖13)。

⑹19:18:34-39,系爭車輛暫停於原地,車速由時速8降至0公里。

⑺19:18:40-57 ,系爭車輛向右駛入輔助車道並於路肩停靠(截圖14)。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690B」:

此影像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後鏡頭所拍攝。

⑴19:17:31-19:18:30,甲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除於19:17:

54處,甲車曾短暫暫停(截圖15),隨即恢復正常行駛。

⑵19:18:31-34,甲車突然衝向系爭車輛,撞擊其後車廂,期間

系爭車輛於31秒、32秒、33秒、34秒,車速分別為時速41、

39、32、8公里(截圖16至19)。⑶19:18:35-19:19:01,系爭車輛與甲車均於路肩停靠,期間系爭車輛於35秒、36秒,車速分別為時速5、0公里。

⑷19:19:01-19:22:32,與本件無涉,省略記載。

⒊檔案名稱「B車影像---03分00秒」:

⑴19:17:17-18:21,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為系爭車輛,兩車行駛情形如截圖20至23)。

⑵19:18:22-26,系爭車輛於22秒亮啟右邊方向燈(截圖24),繼

續向前行駛,並於24秒末開始亮起煞車燈,且於26秒時,系爭車輛行駛至輔助車道起點處,即向右偏駛,但右後車輪尚未跨越車道線,即等停在與槽化線尾端距離三組穿越虛線處(截圖25)。

⑶19:18:27-35,甲車煞車不及朝系爭車輛後方追撞(截圖26、27)。

⑷19:18:36-19:19:00,兩車於路肩停靠。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25至138頁)。

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內容,可察原告行駛至系爭路段外

車道,即亮啟右邊方向燈,欲隨前車變換車道至右側輔助車道。其於19:18:28,已可察見前方輔助車道之壅塞路況(參見本院卷第128頁截圖8),卻仍跨越穿越虛線欲變換車道,惟因輔助車道壅塞程度,僅3分之1車身進入輔助車道,其餘車身則仍占用外車道行駛,未能完全變換至輔助車道。而此期間其行駛之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然原告卻旋即煞車減速暫停在此,占用大部分外車道,致外車道後車來車即甲車因此避煞不及,往前碰撞系爭車輛。

㈣審酌原告事發時,客觀上前方外車道並無任何車輛或事故危

害阻礙其往前通行,其卻旋即煞車減速暫停在外車道、輔助車道,並占用外車道大部分行駛空間,致後車無法通行在外車道上,堪認其瞬間減速之行為已危害外車道之行車車速穩定性及通暢性,且其瞬間減速行為並不具有任何特殊狀況。因此,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卻疏未注意,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原告雖主張其係於變換車道期間,因輔助車道壅塞情狀致減速暫停在此等節。惟審酌高速公路車道係具供公眾通行性質,並非原告私有行車空間,用路人均因在符合行車規範管制條件情形下,為相關駕駛行為,以共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是以,原告因個人行車目的考量,而任意減速欲在此暫停等候進入他車道,已違反前揭行車規範,自難認符合系爭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之「特殊狀況」要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