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822號原 告 黃奕瑄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李品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5月29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人,訴外人陳慧珍於民國115年2月9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認原告有「汽車所有人提供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小型車(10年內第1次)」、「汽車所有人提供汽機車駕駛人有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行為之汽機車(10年內第1次)」之違規行為。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7項、第21條第6項以115年5月29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未將系爭車輛出借陳慧珍使用,陳慧珍係租住原告住處之租客,於原告睡覺時自行拿取原告車鑰匙,駕駛系爭車輛外出,原告事前並不知情,直至警方來電始知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自不得僅因其為車輛所有人即令其負責。被告未詳予查明陳慧珍持有美國紐約州駕駛執照,即認定陳慧珍屬無照駕駛,調查亦有未盡。且本件事故僅屬停車時之輕微擦撞,雙方事後業已和解。系爭車輛又為原告工作通勤所必需,被告裁處罰鍰並吊扣牌照3個月,嚴重影響原告工作及生計,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陳慧珍未考領我國駕駛執照。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其具有過失;原告尚不足證明其對於系爭車輛已有具體監督、管理措施,故被告作成原處分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7項:(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18,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6,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第6款至第9款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6項)違反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之一,使用之汽機車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3個月;10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6個月;10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1年。(第7項)違反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之一,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罰鍰。(第9項)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2.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準此,汽車所有人並非僅因其所有之車輛經他人無照駕駛,即不問任何情形一律負責,而係法律先推定其有過失,再容許汽車所有人提出反證,證明其已善盡相當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無從避免違規發生,始得免予處罰。是以汽車所有人是否應就他人無照駕駛其所有車輛之行為受罰,仍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審究其對車輛遭該他人使用是否具有預見及防止可能性,不能僅因其為車輛所有人,即當然課予責任。
㈢陳慧珍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事實
,有陳慧珍出具之自訴狀及陳慧珍與訴外人簽立之和解書為憑(卷第53至57頁),堪認為真實。原告固自陳系爭車輛鑰匙放置於住處客廳等語(卷第115頁),陳慧珍因承租原告房屋而居住於該處,客觀上雖有接觸車鑰匙之可能。惟原告稱陳慧珍先前從未向其借用或駕駛系爭車輛等語(卷第115、116頁)。陳慧珍復到庭具結證述:系爭車輛停在公寓外面固定的車位,當天開走系爭車輛沒有告知原告,只有留紙條說我去郵局存錢,紙條上有寫要借用系爭車輛,紙條是在早上8點10分留的,當時原告在睡覺,開車出門這段時間原告沒有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從郵局回來原告還在睡覺等語(卷第118頁),核與原告主張陳慧珍係趁其睡覺之際,未經同意自行取用系爭車輛外出等節相符。足見原告將系爭車輛鑰匙放置在公同生活區域使陳慧珍便於取得。然所謂管理注意應係要求一般人在具體情形下之合理注意,並非要求車輛所有人於自己住處內任何時間均應將車鑰匙上鎖或隨身保管,以防止同住之人未經允許擅自取用。而證人陳慧珍證稱:在2006年開始是因為工作關係認識原告,之後回來臺灣會住原告家,次數很多算不出來,暫住有付房租,違規時間這次住原告家9個多月等語(卷第117頁)。顯見陳慧珍非短期居住,且與原告認識已久,陳慧珍此前未曾擅自使用系爭車輛,或曾有其他足使原告預見其可能擅自取車之具體情事,自不能僅因車鑰匙放置於住處客廳,即反推原告具有過失。況陳慧珍也證述:原告知道我有國際駕照,但115年1月國際駕照過期等語(卷第118、119頁)。則縱原告於違規時知悉陳慧珍有國際駕照,但陳慧珍從未使用過系爭車輛,自難期待原告預見陳慧珍可能使用系爭車輛,並提前請陳慧珍提出國際駕照核對效期。是依本件事證,足認陳慧珍駕駛系爭車輛並非經原告同意或容任,而係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自行取用系爭車輛。原告對此既欠缺事前預見及防止之可能,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復參酌證人陳慧珍證言,應認原告所提出之反證已足以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過失推定。
㈣綜上,陳慧珍固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惟依本件
事證,足認陳慧珍係於原告不知情,且原告事前無從合理預見之情形下,自行取用鑰匙駕駛系爭車輛,縱原告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且原告所提出之反證已足以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所定過失之推定。被告未充分審酌上情,逕認原告應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第7項負車輛所有人之責任,而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