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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82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826號原 告 郭美聯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6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C267146、32-BZC26714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訟爭概要:原告前分別於115年1月10日21時1分許、翌日21時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6號之3(下稱系爭建物)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於115年1月31日開立高市警交相字第BZC267146、BZC2671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認舉發無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停車位置屬私人所有之法定空地,非計畫道路、既成道路或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非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道路,且該處位於社區範圍內,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縱認該處不得停車,亦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前揭條例予以裁罰,而無道交條例之適用餘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系爭建物竣工圖之地盤圖與一樓平面圖所示,本件違規停車位置,即系爭建物基地西側法定空地部分,業已加註「保持現況通行」,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函覆該處應供公眾人車通行,自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則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如前,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㈡如訟爭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意見單、舉發

機關115年5月12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571279800號函、原處分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7、69、77、79、83至84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得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㈢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

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述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茲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A2-1(一樓平面層)所示,本

件停放系爭機車之系爭建物基地西側空地雖屬法定空地(本院卷第21頁),惟該處平面圖已加註「保持現況通行」在案(本院卷第109頁);參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19日會勘會議結論略以:「另地方居民反應原道路通路高程提高並封閉影響通行疑慮,經會商結果建商同意基地西側通道兼供信義路52巷17弄居民通行使用,並依雙向緩坡順平原則如下述重新佈設施工。並於竣工圖說明及使用執照加註,依建照圖說留設3.5公尺通路供17巷居民通行使用。(車道縱坡:高程以信義路60巷高程為起點往信義路52巷17弄為終點順接,車道橫坡:車道縱坡地面高程與基地停車位高程順接)」(本院卷第111頁),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5年5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534484700號函示該處現為機車停車位兼汽車通行車道及設置綠化之區域,且車道具雙向社區所有權人得以通行出入使用等旨(本院卷第105頁),可知前述法定空地,依其使用執照所定用途,現應作公眾往來通行之用。揆諸前述,該處自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要不因其是否屬於法定空地、既成道路而異。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業於113年5月23日移轉登記予區分所有權人,而前揭使用執照所加註內容,乃系爭建物建商於114年8月7日無權申請所致云云。惟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前揭加註內容既為該處分之一部,其於遭撤銷、廢止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故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有瑕疵,亦不當然因此變更前揭法定空地之用途。又前述道路路幅褊狹,再停放系爭機車,更致大幅減縮通行寬度,亦有卷附取締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足見原告停放機車處顯有礙人、車通行,則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法定最低額度罰鍰,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