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829號原 告 秦崢盛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UD3856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訟爭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19日17時6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以115年2月23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UD3856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認舉發無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15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32-BUD38564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停車當下,右側完全是空曠狀態,取締照片所示黑色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是原告停妥後才駛入停放,故原告主觀上無併排停車之故意。又併排停車需與「停放在道路上之車輛」平行排列,系爭機車係停放在建築物退縮地或私人門前領域,非屬道路範圍,自不構成併排停車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已繳納之罰鍰2,000元。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停放處為供公眾通行之處,自屬道交條例所稱道路,而系爭車輛確與系爭機車併排停車,原告如主張系爭機車係嗣後停放,自應負舉證責任。況縱認原告主張為真,惟原告未僅靠道路邊緣停車,其他用路人自得停放在系爭車輛右側路旁,因此導致併排停車,原告亦有過失,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如前,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
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㈡如訟爭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書、陳述意見單、原處分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47、49、51、5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得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後,系爭機車始駛入云云。惟觀諸
本件取締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1頁),系爭車輛右側至路旁建物鐵捲門間,將近有1.5部普通重型機車車身之寬度,而系爭車輛左側則接近車道白線,則果如原告所述,其停車時右側仍空曠無其他車輛,衡諸一般駕駛習慣,通常均會將車輛再往建物與道路邊緣處停放,而不致留下前述空間。再參以前述系爭車輛至建物鐵捲門間供機車迴旋或調整方向之空間有限,如系爭機車係在系爭車輛停妥後,始自系爭車輛車頭或車尾斜駛而入,該空間又難以調整機車車身方向,則系爭機車最終停放方向,應不致於如上開照片所示,與系爭車輛呈垂直角度為是。故原告所陳前詞,難認可取。又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機車後半車身停放位置已鋪設柏油,而與周圍道路鋪面無異,此觀前揭取締照片自明,顯見該處亦為供公眾通行之處所,而屬道交條例所稱道路甚明,則原告以系爭機車非停放在道路上主張如前,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