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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8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83號原 告 朱中良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7282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9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翠華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法條即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有誤,業經舉發機關更正為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本院卷第59頁),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115年1月1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JD7282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系爭地點槽化線於右轉動線前方以突發且非漸進方式收縮,未設充分導引緩衝,該線形設計對右轉動線具高度誘發瞬間接觸之特性。且上述違規時系爭車輛車子主體仍在原車道,行駛方向與車流一致,並無變換行駛路徑或持續進入槽化線區域,僅以瞬間接觸或接近槽化線邊緣即認定違規,顯未合於違規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所據影像僅為單一角度,短暫瞬間畫面,無法呈現完整行駛路徑,亦不足以證明有持續行駛於禁止區域之事實。行政處罰應以明確、充分之證據為基礎,僅憑瞬間畫面推論成立完整違規行為,顯屬證據力不足。

(三)本案原告行為未造成事故或阻礙,且屬瞬間、非持續之接觸;即便認有偏離,亦屬情節輕微。又原告於其他期日至系爭地點觀察,發現多數欲完成右轉之車輛,在未變更行駛路徑且車體主體維持於主車道情形下,均易出現單側輪胎瞬間接近或接觸槽化線之狀況。被告未考量行為態樣與實際危害,即機械式裁罰,裁量顯欠衡當。

(四)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觀交通違規照片,可見系爭地點設有「槽化線」標線用來引導駕駛人依循指示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確保行車秩序,以維持交通之順暢。駕駛人本應遵守標線指示行車,勿任意跨越槽化線,共同維護行車安全與秩序。故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等違規事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②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71條:「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①第33條:「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②第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

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為民眾檢舉有跨越槽化線之行為,經警查證認屬實後予以舉發(更正部分詳如爭訟概要欄),並經被告裁處如原處分乙節,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明(本院卷第49至5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至57頁)、舉發機關114年12月31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474947500號函(本院卷第59至61頁)、檢舉影片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採證影像不足證明違規行為如上,然經本院細究檢舉影片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3頁),可見系爭車輛號牌清晰可辨,其在系爭地點車道接近路口前方右側地面上繪設有清晰之槽化線,未有斑駁脫落或辨識不清之情事。而系爭車輛行進在車道時,雖然車體多數位於車道內,然其右側車頭及右前輪確實有跨越地面上繪製之槽化線,可見有利用槽化線空間令車輛部分偏離車道而行進。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上開行為明顯違背標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之指引、禁止跨越管制,此法規並未限定需全車跨越或全車利用槽化線空間始構成違背標線管制之違規行為,且一經車輛侵入槽化線空間,該駕駛行為已經違背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系爭違規行為,應屬有據。原告單以車輛主體未跨越或僅為瞬間接觸作為主張未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之理由,均難認有據。

(四)再者,依據上開標誌規則之規定,槽化線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而原告確實是從匝道行駛至系爭地點,該地點即將進入交岔路口,槽化線右側另有其他車道,如按槽化線指示行駛則轉彎角度較為平穩,而不易與相鄰車道車流在接近路口處衝突,且該槽化線配合路口行車導引線,亦有引導車輛行向避免在接近路口處過分接近其他車道來車之功用。而依據上開採證照片,原告跨越槽化線時其前方車輛已經遠離,左側無來車,並無任何不得已需右偏行駛利用槽化線空間右轉之情事,是原告不遵循上開標線,逕行將車輛部分駛入跨越槽化線,隨後完成轉彎,難謂對交通安全無危害。而交通違規之處罰本在要求用路人恪守交通規則,本不待實質危害發生始得加以處罰,因此原告以該行為無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即主張本案不應處罰,即難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他人車輛亦有壓到槽化線等語,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據此,縱原告所指他人之違規屬實,亦不影響其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或得以此主張免罰。

(六)又依據處理細則第33條、第43條規定,舉發機關移送如適用法條有誤,被告本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而舉發機關以114年12月31日高市警左分字第11474947800號函(本院卷第59至61頁)更正其舉發法條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被告因此以原處分裁處,程序上即符合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又上開舉發機關之更正與前所認定之事實亦無不合,且被告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依上引處理細則規定,本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裁處,而不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拘束,併此指明。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故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影像認定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9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