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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9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94號原 告 許裕榮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6772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7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陽明路151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為警認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4年8月10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4年10月2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QD6772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5年1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QD6772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有減速,並注意有無行人要穿越馬路,但該名行人似乎是故意突然衝向車道,且檢舉人似乎也是刻意預備手機攝影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站立行人穿越道,原告自應暫停,禮讓行人通行,原告卻未禮讓,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罰鍰額度為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已善盡注意義務,主觀上並不可歸責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12月29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475892800號、115年2月24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5706769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違規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5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審酌上開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訂定之取締標準,核其對於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認定標準,並未牴觸該規定,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本院自得援以作為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片,勘驗結果為:

⒈12:30:42-47,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陽明路。

⒉12:30:48,檢舉人車輛抵達陽明路與陽明路151巷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右側行人穿越道上有一黑衣女子站立於起點處,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內側車道,尚未抵達交岔路口(截圖1)。

⒊12:30:48-49,系爭車輛逐漸駛向路口,黑衣行人持續步行前進。

⒋12:30:50,行人步行至第4條白色枕木紋,其與系爭車輛間隔

1個車道寬。行人面朝右側觀看來車,系爭車輛與黑衣行人間,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人車遮蔽視線(截圖2)。

⒌12:30:51,系爭車輛抵達停止線,其與行人間距離2組枕木紋(截圖3)。

⒍12:30:52,系爭車輛車速流暢,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其與

行人距離1.5組枕木紋,不足1個車道寬(截圖4)。接著通過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離0.5組枕木紋(截圖5)。

⒎12:30:53-54,系爭車輛通過網狀線區,進入銜接車道,檢舉人向左側回頭觀看系爭車輛號牌(截圖6)。

⒏上開黑衣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期間,步速均正常,並無明顯衝向系爭車輛之情狀。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至6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7、69至71頁)。

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尚未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有1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並行走至第4條枕木紋處。且依系爭車輛抵達行人穿越道前,行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行人遮蔽雙方視線,堪認原告行駛至該路口前,應可清楚察見該行人身影,據此可合理推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尚未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能發現上開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並依據其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持續步行之外觀,應可察知其有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圖。然原告並未暫停或減速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其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不到1個車道寬距離,亦經本院勘驗如前。是原告逕行自行人前通過行人穿越道,已符合上開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取締規定。因此,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且原告事發時係可清楚察見該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情,卻仍未暫停或減速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其主觀上具有故意,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㈣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及處

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查行人步行在上開行人穿越道期間,均保持正常步行速度,並無突然加速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原告主張行人當時似乎是故意突然衝向車道,致原告見狀反應不及,無從停讓,而遭檢舉人刻意拍攝取證等節,顯與事實不符,其據此主張主觀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自無可採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