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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9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99號原 告 大通運輸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沛瀅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SB624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盛子敏(下稱盛君)駕駛,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14時10分許,在國道10號西向7.4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為警攔停,過程中員警發現盛君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除依法製單舉發盛君外,併舉發原告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經被告認舉發無誤,依行為時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項(漏繕)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SB6245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盛君因個人酒後駕車行為遭警方以酒駕違規開立罰單,惟盛君已於114年6月9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刑事上訴,即盛君是否確實有酒駕違規事實尚無法確定。在未經確定有違規事實前,本不得先行處以吊銷駕照,否則未來若確認無違規事實,則先前因吊銷駕照不得駕駛交通工具之權利即無法回復,侵害人民權益甚鉅,甚至有架空救濟制度之疑慮,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原告於盛君上開酒駕刑事案件未確定之前,相信其駕照仍係有效狀態並無不妥。又盛君經吊銷駕駛執照,係因前遭被告以高市交裁字第32-ZUSB51220號裁決書(下稱另案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惟另案裁決書未合法送達於盛君,盛君乃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出救濟,經被告予以執行,然另案裁決書確實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盛君因前案具有數次酒駕違規行為遭警查獲,被告嗣以另案裁決書吊銷盛君之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因盛君收受另案裁決書後,未於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自另案裁決書確定之日(114年08月22日)起,逕行註銷盛君之駕駛執照。

原告知悉此事,仍交付系爭車輛予盛君駕駛,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21條之1規定已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裁罰基準表亦於115年1月31日修正,並均於115年1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道交條例第21條之1關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並無不同,但修正後之規定由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提高為牌照扣繳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而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另案裁決書、盛君前案違規相關查詢資料、相關判決等資料(本院卷第37-67頁)、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7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73-7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3-85頁)、汽車車籍查詢表(本院卷第83-8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5年2月1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50002285號函(本院卷第89頁)等件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道交條例第21條之1規定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立法例,核其立法目的乃鑒於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其駕駛經驗、駕駛技術之要求較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為高,且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對社會之衝擊可謂至深且鉅,遂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嚇阻違規駕駛,並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以促使汽車所有人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又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該等車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有於事前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人監督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駕駛人之身分及狀況,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

(四)原告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自有管理系爭車輛之責任,其本應定期確認盛君所持有之相關駕駛執照之有效性。而盛君前已涉犯多次酒駕行為而遭裁處,嗣於114年4月14日7時57分許再次酒後駕車,於國道10號西向13.9公里處違規遭警攔查,並遭被告以另案裁決書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有另案裁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又盛君前就另案裁決書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案號:114年度交字第1456號),惟因另案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盛君,盛君起訴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經本院以盛君起訴逾期為由,駁回起訴,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55頁),且該案判決書詳細載明另案裁決書已合法送達至盛君之住所(本院卷第54頁),且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9頁),核無原告指陳另案裁決書未合法送達予盛君,致盛君無從救濟乙情。是盛君針對另案裁決書未於法庭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致盛君之駕駛執照於114年8月22日即遭吊銷,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上所述,自有權隨時查核盛君之駕駛執照狀態,原告未善盡查證義務,可推認原告具有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被告據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另主張盛君就其酒駕行為已於114年6月9日向橋頭地院提起刑事上訴,盛君是否確有酒駕違規事實既未確定,原告於盛君之酒駕刑案未確定前,將系爭車輛交付盛君駕駛並無不妥云云。然原告所指盛君上開酒駕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與另案裁決書係屬二事。蓋盛君前於114年3月27日05時21分許,即因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遭警查獲,而認盛君具有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第2次違規行為舉發之,經被告另以114年7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4SC60301號裁決,裁處盛君「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駕駛執照吊(註)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本院卷第43頁)。盛君不服,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4年度交字第992號)。參諸上開判決記載,盛君當時因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前經橋頭地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843號簡易判決判處盛君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盛君不服,於114年6月9日提起上訴,經橋頭地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受理後,盛君撤回上訴,該案於114年9月1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2-63頁),嗣經本院駁回盛君上開訴訟。承上所述,盛君於另案裁決書所示114年4月14日酒駕違規行為亦遭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因盛君未就另案裁決書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致盛君之駕駛執照經被告依法於114年8月22日吊銷之,此與前述盛君114年3月27日之酒駕行為亦遭吊銷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無涉,故原告主張盛君另案刑事訴訟尚未確定,被告不得先行吊銷盛君之駕駛執照,亦乏所據。

(六)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第5項)違反第1項情形,並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6項)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