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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9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90號原 告 楊詠翔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4PC325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因有「無照駕駛(未滿十八歲)」之違規,經員警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4PA005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案1);另於114年5月2日,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14年10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且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7條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下稱前案2)。

(二)嗣原告再於114年10月25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新莊一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遭警攔停查獲而當場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認原告有「

一、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效駕照扣繳)。二、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1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4PC325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114年10月22日至監理站辦理駕照吊銷,當時櫃檯承辦人員未無告知其駕照何時會處於吊銷狀態,原告於當日晚間查詢駕照狀態仍屬正常,迄至114年10月28日下午始知悉駕照已遭註銷。原告於114年10月25日案發當日並不知悉駕照已遭吊銷,若原告知悉此事,自無可能以身試法。又原告於案發當日並無違規,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確有騎乘系爭車輛切到雙白實線後,停至紅燈前機車停等區乙節,且當時系爭地點尚有其他機車騎士採取相同方式前進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參之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對原告開立之駕照吊銷執行單,於「吊扣吊銷註銷訖時間」欄位,已明確記載「駕照限制自114年10月22日至117年10月21日止」,此駕照吊銷執行單於114年10月22日原告辦理吊銷駕駛執照等相關事宜時,已併同交付之,原告理應知悉駕照吊銷期間為何。次依舉發影像及翻拍照片明確可見原告有跨越雙白線之違規事實。又原告空言指稱其他機車騎士亦有違規狀況,無礙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4PA005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43頁)、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45-5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申述單(本院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12月2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455526500號函(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61頁)、駕駛執照吊扣銷執行單(本院卷第63-64頁)、駕籍查詢表(本院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5年3月2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570603900號函、職務報告、舉發影像翻拍截圖(本院卷第67-72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曾有前案1、2之違規行為,並經裁罰如上,有原告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45-51頁)、前案1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前案2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4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如下(本院卷第84-85、87-103頁):◎檔案檔名:「2025_1025_143749_836」(下稱檔案1)

1.畫面時間2025/10/25 14:37:48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新莊一路口,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位於該路口執行勤務,此時為日間無雨,視線清晰。可見新莊一路( 西往東方向) 之路面佈設為最內側為左轉專用道、內側直行車道、外側直行車道以及最外側之右轉專用道,其中轉彎專用道以雙白實線與直行車道分隔。

2.畫面時間14:38:06—09畫面可見號誌為紅燈,有數台機車於右轉專用道停等紅燈。

3.畫面時間14:38:10—11可見一輛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在外側直行車道。

4.畫面時間14:38:12—14系爭車輛逐漸向右跨越雙白實線切至右轉專用車道後停下。

5.畫面時間14:38:15—14:40:48員警上前攔停系爭車輛,請系爭車輛停至路旁,並告知原告不可跨越雙白實線,接著對原告製單舉發。此時可見員警輸入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14:39:10員警製開罰單時,發現原告駕照已遭吊銷,隨即詢問:「你的駕照被吊銷了,你知道嗎?」,原告:「知道啊」。

員警告知原告,如其遭「酒駕吊銷」之罰單事後申訴成功,可再把這張罰單(指無照駕駛之罰單)拿去撤銷。原告:「我媽媽有請議員去講」,員警:「你找人去講沒有用,要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可是我前幾天有去監理站,他說我的駕照沒有被吊銷」,員警再次使用手機查詢系統輸入原告身分證字號,畫面仍顯示駕照吊銷(0000000),員警將手機拿給原告看,員警 :「我跟你說他10月22號開始的(員警手機畫面顯示吊駕扣起迄日0000000 00:00-0000000,員警將手機拿給原告看)」◎檔案檔名:「2025_1025_144049_837」(下稱檔案2)

1.畫面時間14:40:49—14:42:26員警繼續製開第二張罰單(變換車道部份),並再次告知原告如前案「酒駕吊銷」駕照部分嗣後遭撤銷,即可就本件無照駕駛部份之罰單申請撤銷。原告另表示其前幾日(星期五)至監理站領車牌時,當時監理站人員表示原告之駕照尚未被吊銷,員警當下隨即以手中機器查詢,並將查詢結果顯示原告之駕照已於10月22日遭「酒駕吊銷」之頁面提供予原告查看。員警表示,如原告有異議, 可去跟監理站申訴,之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離開。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確有於114年10月25日14時40分許,在系爭地點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跨越雙白實線違規行為,而遭警員攔查,並於攔查過程中為警發現原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駕駛系爭車輛。據上足認舉發員警係見原告於系爭地點具有上述交通違規行為,始依法予以攔停、查證身分,上開執法過程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並無相悖。而員警於攔查過程發現原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乃依法開立本案舉發單,於法亦無不合。

(五)至原告主張其就駕駛執照於案發前已遭吊銷之事並不知悉云云。然原告係於114年10月22日親自前往交通裁決中心收受前案2之裁決書,並於送達證書親自簽名,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前開裁決書清楚載明原告受有「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本院卷第41頁)。再參以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交付原告之駕駛執照吊扣銷執行單,其上所示吊扣吊銷註銷起訖時間欄位,記載「駕照限制自114年10月22日至117年10月21日止。自117年10月22日起始得申請考領」等語(本院卷第63頁)。原告既於114年10月22日親自前往裁決中心領受上開文件,對其駕照已於該日吊銷乙節,尚難諉為不知。況依上開勘驗結果,舉發員警於攔查過程發現原告之駕照遭吊銷時即詢問原告是否知悉此事,原告立刻答稱:知道,我媽媽有請議員去講等語。由此益徵原告於前案處理過程,即知悉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六)原告另主張其他騎士於案發當時亦有相同違規情事等語。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解免本件違規事實及應負違反交通規則之責任,併此敘明。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具有「一、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效駕照扣繳)。二、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虹賢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第4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六千元,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該汽機車。(第3項)汽機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其屬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或違反同條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罰鍰,並沒入該汽機車。」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