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917號原 告 啟航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錦燕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5月20日字高市交裁第32-BDGA40168號裁處(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業於民國115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有卷附被告送達證書可稽;而原告公司指設高雄市小港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其向本院起訴之在途期間為0日,是起訴期間至115年6月22日即已屆滿。惟原告迄至115年6月24日始向本院起訴,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則本件起訴顯非合法,且屬不能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