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93號原 告 汪子誠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5年01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13時0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路00號至O號前路段,為警以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5年01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違規路段狹窄,左側靠雙黃線,右側緊鄰停放車輛,原告欲超車,為因應路況而於同一車道內未壓線微幅調整行車位置,並非反覆持續不正常之左右擺動,且前後車距正常,無逼車等之危險駕駛行為。處罰條例關於蛇行之定義模糊,且僅有靜態照片無完整連續影像,不足以作為裁罰依據,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證據法則。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於車前僅有一台機車時,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以車身反覆左右傾斜方式行駛,數度在車道中左右飄移,行駛方向及行車速度不時突然變動,狀似蛇行進之樣貌,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
的行徑所設,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而擴及逼車、擋車等危險駕駛態樣;且從體系解釋而言,處罰條例與罰鍰有關的條文中,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以無照駕駛、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酒駕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比例原則。況且任何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故第43條規定既屬於罰鍰並吊(註)銷照之處罰類型,必也指向於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行為人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對於肇事原因顯然具有較高的可歸責性,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又無其他處罰條例處罰條文足以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處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裁判意旨參照)。㈢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13:04:31-36)系爭車輛前方車輛行駛在
車道上偏左,系爭車輛在其後方連續小幅度左右偏移行駛,並未超車;(13:04:37)系爭車輛行至路面上直行及右轉箭頭標示,此時已停止左右偏移之行駛方式( 卷第74頁)。系爭車輛雖有左右偏移數次,但時間短暫,且偏移幅度仍在前方車輛後方左右側,非在車道兩側大幅橫移擺盪,是以系爭車輛偏移幅度非鉅,其主張是要找機會超越前方車輛等語,非全無足取。故依原告行車動態,尚未達足資認定其刻意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而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行為。被告據此裁決原處分容有誤會,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撤銷。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