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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他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他字第1號原 告 李鳳閔訴訟代理人 黃立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臺南市歸仁區公所代 表 人 朱雅宏訴訟代理人 康爾恆

王春蓮上列當事人間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64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前項訴訟費用額其中新臺幣1,16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與被告間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由原告預先繳納之。訴訟進行中,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莊○○、陳○○、邱○;依原告申請通知證人粘○○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到庭作證,其中莊○○、陳○○各具領日旅費582元,證人邱○、粘○○捨棄日旅費,有言詞辯論筆錄、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可佐(簡字卷第247至267頁、第273、274頁)。是以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證人日旅費合計1,164元,已由國庫先行墊付。嗣上述事件經本院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閱明無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證人日旅費1,164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另原告預納之裁判費2,000元,依判決主文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