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他字第10號原 告 邱南明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張俊仁
曾楚堯向宇翔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以115年度地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5年7月13日以115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閱明無訛。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