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他字第11號原 告 銓誠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宗平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江健興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62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與被告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於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黃盛義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624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該案於115年7月28日經本院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部分均撤銷。二、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違法。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5年8月25日確定在案。是以,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被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