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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他字第 1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他字第12號原 告 潘春梅(即潘志堅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東縣政府間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經本院於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地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用在案。嗣本院115年7月23日以114年度巡簡字第20號判決:「一、訴願決定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並依前開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3,000元。其上訴復經本院115年8月14日以114年度巡簡字第20號裁定:「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審明。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之上訴審裁判費3,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蔡易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