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他字第2號原 告 高健祐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嗣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因聲請假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監簡字第29號受理。原告本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監救字第3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上述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是原告因起訴原應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屬於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