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他字第3號原 告 杜威曄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183元。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367元。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明文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3年度交字第964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14年5月15日通知證人盧永耀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下同)550元,已由國庫墊付之事實,有調查筆錄、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可佐(本院交字卷第7、178至182頁)。茲該案經本院判決:「一、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二、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確定在案。據此計算兩造對於上開證人日旅費550元應負擔之比例,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證人日旅費183元(計算式:550元÷3×1=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證人日旅費367元(計算式:550元÷3×2=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黃姿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