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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他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他字第4號原 告 孫學明輔 佐 人 孫胡珍霜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618元。

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原告因與被告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於110年度訴字第361號訴訟進行中,依原告之聲請,分別通知證人葉俊宏於111年1月27日到庭作證;證人陳姵璉、黃靖雅於111年6月8日到庭作證。葉俊宏日旅費新臺幣(下同)550元、陳姵璉之日旅費618元,均已由原告預納(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卷⑴第7頁),黃靖雅日旅費則暫由國庫墊付618元之事實,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可佐(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卷⑵第469至472、493頁)。嗣上述事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再經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2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7月2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全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明無訛。上述證人日旅費為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屬訴訟費用,則黃靖雅日旅費618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