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他字第5號原 告 謝○○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郭乃文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原告因與被告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本院簡字卷第7頁),嗣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8月1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應徵收上訴裁判費3,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11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5年4月23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閱明無訛。是原告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黃姿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