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他字第6號原 告 潘春梅輔 佐 人 屠勝國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訴訟代理人 顏佳億
李菊芬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東縣政府間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地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5年4月1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
一、被告民國112年8月4日府授環空字第1120035749號函附編號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負擔2分之1,未據兩造上訴而告確定。是原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各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