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他字第7號原 告 有限責任臺東縣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代 表 人 張千千上列原告與被告臺東縣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5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勞動基準法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98號,下稱前審案件),前審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2年度上字第38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5年4月7日以113年度地訴更一字第2號案件(下稱原審案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全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核閱上開卷宗審明。
三、原審案件訴訟進行中,本院於114年9月24日依職權傳訊證人高郁泉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55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113年度地訴更一字第2號卷第316頁)。原審案件業於115年5月22日確定在案,是依首揭規定,上開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李明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