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4號聲 請 人 民安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寶珠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屏府勞動資字第11403541571號裁處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惟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法而言,尚非行政處分涉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而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始足該當。另聲請人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停止執行之聲請,若欠缺前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民國115年1月13日屏府勞動資字第114035415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未證明聲請人有差別待遇事實,僅以單方陳述推定,欠缺客觀證據,即以「難以排除與懷孕有關」作為裁罰基礎,且聲請人與申訴勞工已經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屏勞簡專調字第8號調解成立,申訴勞工已經獲得補償,且同意將申訴檢舉一併撤銷,如繼續執行原處分,違背和解精神,會將該損失歸咎於申訴勞工,且違背一行為不二罰,故原處分存在重大違法疑義。原處分另裁罰公布聲請人名稱、負責人姓名,將造成聲請人商譽、名譽及信用永久性傷害,顯失公平,顯屬事後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如暫時停止執行,並不妨礙後續執行。
(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在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有關公告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且停止罰鍰之執行。
三、經查:
(一)原處分是否有如聲請人所主張之違法情形,依聲請人所舉現有證據資料僅有上開勞動調解筆錄,僅可知悉相關民事紛爭已經調解成立,但考量本案為行政罰,性質與民事糾紛不同,故原告主張是否有據若未經實質審理尚難判斷,並不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尚難認定原處分符合「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則就本件聲請自應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而為決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裁罰30萬元打擊企業生存,且公告聲請人及負責人名稱將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聲請人就上開主張,僅提出調解筆錄及原處分,並不能釋明本件罰鍰執行,將致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具急迫情事。又原處分係命聲請人繳納30萬元罰鍰,依一般社會通念,此類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名譽及商譽權本身受損,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藉由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況關於名譽等人格權或商譽或信用之侵害,民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亦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不足據以認定其已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是依聲請人前開主張,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