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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1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7號聲 請 人 李永華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據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情形,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又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若損害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次按「(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2、5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案件尚未裁判確定之前,主管機關尚不得就該繫屬中之裁決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即等同於停止執行,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4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與民權五街口,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違規舉發,經相對人以115年4月1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9A506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一、罰鍰新臺幣1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5年5月14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聲請人不服,已另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是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且現負擔兩名就讀大學子女之學雜費與生活費,扶養壓力沉重,聲請人將因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業已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交字第637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尚未裁判乙節,業經本院查閱無誤。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前,尚不得以聲請人未繳納罰鍰即逕送強制執行,亦不得逕為執行吊扣駕照或通知安全講習。再者,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乃單純金錢給付,無損害難於回復可言,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說明有何難以回復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必要情形。又經本院電詢相對人承辦人員表示系爭事件目前雖未顯示於系統上,然相對人於知悉起訴後,將於系統上註記,並待判決確定後再決定是否送執行(本院卷第27頁),益徵本件並無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情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明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