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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1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8號聲 請 人 潘振威相 對 人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陳光復上列當事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認定於民國114年1月30日晚上11時許,於被害人A女經營之商店內,違反A女意願,以手拍打A女右側臀部,造成A女心生恐懼並影響其日常生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為由,以115年2月5日府社婦字第115000592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已提出行政訴訟在案。本案同一事實前經刑事偵查程序審查,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又本案多數證人未親眼目擊具體行為,證詞間存在歧異,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具有性意圖之故意,相對人於本案相關證據仍存有重大爭議情況下,逕認聲請人具有違法情事,其事實認定與證據評價顯有疑義。本案非顯無勝訴可能,若未停止執行,將影響聲請人信用及財產權益,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二)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即難認有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能裁定停止執行。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自行政處分形式觀之,即可明顯得知其違法,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違法者而言,非行政處分具有違法事由即可構成,故若須經調查始得認定其是否違法,即非屬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因行政處分執行所生之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達於回復困難程度,及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尚不包括當事人主觀上認知有難於回復之情形,且所稱「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而言,故若損害得以相當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00號、100年度裁字第2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停止執行乃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現存證據,認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應就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即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情事等節),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在聲請人未釋明各要件事實下,即准許停止執行,故若聲請人未能釋明各要件事實致法院審查認有欠缺其一要件(例如聲請人所檢附證據僅用以說明其一要件而無法釋明其他要件)時,法院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3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停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1.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然經檢視本案卷附訴願決定書載以:被害人於提出性騷擾申訴及接受146艦隊詢問時,已詳述訴願人(即聲請人)對其所為拍打臀部之過程。且據現場證人王○蓮證稱:事發當時聽到被害人哭喊訴願人拍打其臀部等語。綜觀當事人及事發現場證人之上開陳述內容,訴願人拍打被害人臀部一事,足堪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等語(本案卷第33-35頁),可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已審酌被害人及現場證人之證詞後,認聲請人具有違反上開法令情形,而處聲請人3萬元罰鍰,尚無明顯違法情形,此外,經檢視本案卷證資料,被害人上開所指,亦有本案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本院卷第127-139頁)、被害人之調查筆錄、手繪現場圖、調查詢問紀錄(本院卷第141-16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67-185、189-197頁)、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87頁)等在卷可稽,依形式觀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尚無明顯違法情事。況自聲請人所提其他現有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原處分確屬違法,仍須經調查審理始得認定,自與「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未合。

2.再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若未停止執行,將影響聲請人信用及財產權益,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原處分之執行,確將致其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本件聲請人所受裁處內容為罰鍰3萬元,縱予以執行,亦得以金錢補償或回復原狀之,尚不符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足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陳具有若予執行,將造成「損害不能或難以回復」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