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9號聲 請 人 尤啟名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據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情形,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又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若損害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一段與義和路口欲左轉河堤路一段時,與訴外人劉展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劉展綸死亡。相對人因認聲請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5年3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F9A81025號(聲請狀誤載為第BF9A810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限於115年4月19日前繳送駕駛執照。然聲請人並無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亦未合法送達。嗣聲請人基於工作需求欲更換駕照時,始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後於115年5月7日至相對人處所自行列印方知前開裁決書內容,已另提起行政訴訟。因聲請人係職業駕駛,原處分吊銷聲請人駕駛執照,並限制3年內不得重新考取,嚴重影響聲請人生計,爰聲請於本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就原處分不服,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交字第743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本案)受理,尚未裁判,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然原處分已於11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有公路監理系統資料(本院卷第27頁)可佐,已無從停止執行。倘聲請人日後受本案勝訴判決,就因已執行所受無法駕駛汽車之損害,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損害之情。復經本院電話詢問相對人承辦人,其答稱:提起行政訴訟之案件,如已執行吊銷駕駛執照會先取消,不做執行,待行政訴訟確定後再執行,目前尚未收到起訴狀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可認亦無不能回復原狀之情。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必要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