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薛惇予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潔如間刑事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倘對於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因為第三人江文峯謊稱其所販售之物為合法之手指虎,實際上從事非法買賣,並盜用個人資料販售及用以恐嚇取財,聲請人因此誤信詐術與其產生買賣糾紛,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因聲請人已經對江文峯上開施用詐術另行告訴告發,但經檢察官鄭潔如認定聲請人屬告發人,並非告訴人,如果聲請人不具備告訴人身分,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有錯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4款之瑕疵,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等語。
三、按「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闡述甚明。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次按司法院及檢察機關所屬法官、檢察官踐行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程序,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其應如何之處置始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當事人固得聲請、聲明、起訴,對檢察官或法院之處分、裁判不服,亦得再議、抗告或上訴,要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而法官、檢察官均非行政機關,其本於職權之行為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既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不得提起而提起,即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717號、92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罪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雖聲請人係以上情主張上列確定判決有誤,請求停止該等判決所判處刑期之執行。惟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司法權行使之文書,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自無從循行政訴訟救濟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再者,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刑事訴訟法均有明定,故聲請人對上開判決有所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更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況且,上開判決並非聲請人所列之相對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鄭潔如所製作,聲請人無從在對該檢察官提起之本案訴訟聲請停止執行。故聲請人就非屬行政處分之上述確定判決聲請停止執行,與上列行政訴訟法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依據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