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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1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0號聲 請 人 葉書宏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代 表 人 高閔琳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認定於網路刊登「誠尚輕鬆居」廣告,登載客房房型與房價、住宿設施與設備等資料,招攬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住宿收取費用,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由,以民國114年10月27日高市觀產字第114309835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勒令歇業。聲請人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已提出行政訴訟在案。本件若未停止執行,將影響聲請人信用、財務往來及營業正常運作,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二)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即難認有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能裁定停止執行。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自行政處分形式觀之,即可明顯得知其違法,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違法者而言,非行政處分具有違法事由即可構成,故若須經調查始得認定其是否違法,即非屬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因行政處分執行所生之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達於回復困難程度,及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尚不包括當事人主觀上認知有難於回復之情形,且所稱「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而言,故若損害得以相當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00號、100年度裁字第2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停止執行乃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現存證據,認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應就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即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情事等節),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在聲請人未釋明各要件事實下,即准許停止執行,故若聲請人未能釋明各要件事實致法院審查認有欠缺其一要件(例如聲請人所檢附證據僅用以說明其一要件而無法釋明其他要件)時,法院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3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停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1.聲請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15年度地訴字第34號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受理,惟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及具體載明相對人之正確代表人等事項,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聲請人嗣仍未補正上開事項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業經調閱該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2.經檢視本案原處分記載略以:臺端(即聲請人)於網路刊登「誠尚輕鬆居」廣告,登載客房房型與房價、住宿設施與設備等資料,招攬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住宿,並收取費用,且有多筆旅客之住宿評論,經本局於114年9月18日派員至「本市○○區○○○路0號17樓之11」辦理稽查及後續行政調查,審認於前揭地址違法經營房間數1間。故認聲請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擅自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是以,相對人核認聲請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規定,處聲請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業等語(本院卷第35頁)。此據相對人檢附上開房間之現場拍攝照片、訂房評論、入住稽查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2-50頁),可認上開房間於相對人派員稽查入住時,確有提供他人以日或週住宿方式收取費用情事,是原處分以聲請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上述規定及相關罰則,處聲請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業,尚無明顯違法情形,自與「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未合。

3.再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若未停止執行,將影響聲請人信用、財務往來及營業正常運作,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原處分之執行,確將致其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本件聲請人就其受裁處內容為罰鍰10萬元部分,縱予以執行,亦得以金錢補償或回復原狀之,尚不符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原處分關於命聲請人勒令歇業部分,經本院電詢相對人,經相對人函覆略以:本案聲請人目前已自行停業,此部分已無送強制執行必要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足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陳具有若予執行,將造成「損害不能或難以回復」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 法官 顏珮珊

法官 楊詠惠

法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