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2號聲 請 人 賴賢銘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5年度交字第37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民國115年3月2日裁字第81-T01C10290號、第81-T01C102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決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足見主管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而為之裁決處分,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執行。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處分不服而已提起行政訴訟,而案件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不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依上開法律及機關授權訂定之細則觀之,前揭機關之行政模式應屬行政慣例,具有行政內部自我拘束之性質,實質上產生相當於停止執行之效果,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被告以民國115年3月2日裁字第81-T01C10290號、第81-T01C102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處,其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之註銷駕駛執照、吊銷汽車牌照及逕行註銷汽車牌照等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且時間非常急迫,如果沒有停止執行,等到本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的時候,對聲請人之財產及生計有重大危害等語。
四、經查,本案受處分人即聲請人於受原處分之裁決後,業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訟,且尚未經本院裁判,此有本院115年度交字第373號卷證足憑,則本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聲請人該本案訴訟救濟期間,裁決機關自不得逕送執行,此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相對人之承辦人電詢本件裁決書執行進度為何?是否會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予執行?經該承辦人則答覆稱:「81-T01C10290號裁決書罰鍰新臺幣肆萬捌仟元部分,受處分人在115年3月27日已到本所辦理分期,惟吊銷駕駛執照的部分尚未處理也還沒有送執行;另81-T01C10291號裁決書部分受處分人在同日(即115年3月27日)也已將汽車牌照繳回。未送執行的部分均會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予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聲請人既已於法定救濟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中(即本院另案115年度交字第373號交通裁決事件),則相對人基於行政慣例,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尚不會於訴訟期間強制執行原處分,難認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除核無必要外,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情事」之事實,是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依法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