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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1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蘇一合相 對 人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民國114年11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決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2、5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足見主管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之裁決處分,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執行。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處分不服而已提起行政訴訟,而案件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不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亦等同於停止執行,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受相對人即被告以114年11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1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系爭機車為聲請人從事外送工作之工具,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吊扣駕照半年,聲請人立即喪失工作能力,將無以為生,對家庭造成重大影響,均無法以金錢獲釋後回復方式完全彌補,符合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本案未考量聲請人之非故意行為及清寒家庭情況,顯屬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且對聲請人生計造成過度損害,停止執行不致妨礙公共利益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乃單純金錢給付,難謂有何損害難於回復情形。原處分關於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本案受處分人即聲請人於受原處分之裁決後,業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尚未經裁判,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526號卷證確認無訛,則本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聲請人該本案訴訟救濟期間,裁決機關自不得逕送執行,此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經相對人於115年4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536436400號函覆略以:

「查蘇一合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目前狀態為正常,未因高市交裁決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而執行吊扣。

又因蘇君提請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中,尚未經行政法院裁判,自無從確定可言,且原告亦無將駕駛執照繳送至本局執行吊扣,又查罰鍰尚未移送強制執行,故無停止執行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從而,聲請人既已於法定救濟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中(即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526號交通裁決事件),則相對人尚不會於訴訟期間強制執行原處分,難認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除核無必要外,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情事」之事實,是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依法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