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5號聲 請 人 黃長安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就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11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31頁),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