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6號原 告 蔡鈴雅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是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15年6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將導致系爭車輛無法上路使用,屬於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予在判決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㈠原處分裁處聲請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聲請人就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有原處分在卷可按,並經調閱115年度交字第944號案件核閱無訛。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可見汽車所有人違反道交條例,經吊扣牌照,而提起訴訟者,除受處分人已繳送牌照仍依規定執行外,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相對人復表示會等裁判確定後才會執行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卷第19頁)。是倘聲請人尚未繳送牌照,主管機關應會俟法院裁判確定後,始依裁判處理,並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再者,倘已繳送牌照致有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核與前揭停止執行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