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7號聲 請 人 張榮宏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冠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2885200號行政處分書主旨2.「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114年11月14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部分,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認聲請人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現況有建物(富興路23巷2號、富興路23巷1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鬍鬚土雞城),未符合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以民國114年7月3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28852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於114年11月14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已經提起行政訴訟,於本院115年度地訴字第66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繫屬中。
(二)而系爭房屋領有高雄縣政府旗山鎮公所核發之合法建築物使用執照,且未經撤銷,此一合法授益狀態及處分相對人應受拘束,不得認為系爭房屋違法而予以裁罰。縱認該使用執照有撤銷原因,因此違法狀態早於94年間已為高雄縣政府知悉,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撤銷權亦已罹除斥期間,故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而系爭房屋已經由聲請人合法居住超過40年,如任由相對人拆除,將導致物理結構毀損滅失,非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限期改善期限已經逾期、迫在眉睫,相對人得隨時移送強制拆除,故具有急迫性。又系爭房屋現狀已經維持40年居住狀態,並未對國土保安、公共安全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產生即時且不可容忍之危害。是本件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就原處分裁定准予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之意見略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故不同意停止執行,且本案已經相對人於115年7月3日發函將罰鍰部分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中等語。
四、經查:
(一)鬍鬚土雞城前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110年11月18日會勘現場認定非屬農業使用,該農業局另以114年4月16日函文認定鬍鬚土雞城與系爭房屋均非農業使用(系爭本案卷第263頁,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誤),相對人認聲請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及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違規面積未達2500平方公尺,處罰鍰6萬元;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114年11月14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屆時如未完成改正,將續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辦理,亦有原處分在卷可查(系爭本案卷第15至16頁)。
(二)又依目前之事證,僅有系爭土地位置略圖(系爭本案卷第254頁)及旗山區公所於114年4月2日會勘系爭房屋及其他連棟照片、紀錄其上記載違規約略面積364平方公尺,但該區公所於同年月15日函文說明「違規約略面積」是目測計算(系爭本案卷第257至259頁);另相對人於114年7月21日請聲請人陳述意見函文則記載系爭房屋與鬍鬚土雞城經量測違規面積約為569平方公尺。且卷附之96年間複丈成果圖(系爭本案卷第95頁)經影印縮小後細節模糊難辨,考量系爭房屋部分似位於相鄰之同段195地號土地,是違規面積、範圍由現有證據尚難確認。
(三)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機關援引其他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關係人之民事及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此觀之訴願決定即明(系爭本案卷第19至36頁)。且訴願決定(系爭本案卷第35頁)另提及系爭房屋及鬍鬚土雞城有其他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宜對其等亦作成限期改善處分,則上開3建物是否有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聲請人實際管領處分權均尚待釐清,是在未實際調查前尚難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一旦執行,拆除對其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曾以坐落在同段195地號土地上申領使用執照,則拆除面積、範圍,依現有證據尚非明確;另系爭房屋與鬍鬚土雞城是否有其他共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尚待查明確認,原處分要求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上之上開3建物為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合於農業使用之要件,如強制執行方法為直接拆除,則拆除範圍及所餘建物修補(且可能另涉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共有人),如有爭議將難以回復。且相對人既然已經將原處分罰鍰送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其餘部分依據被告115年7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532533800號函所陳不同意本案停止執行等情(本院卷第27頁)難認本案無急迫情事。又系爭房屋坐落鄰地部分於73年及76年曾領有使用執照,故可見該等建物存續已久,如停止執行暫時維持現狀於公益也無重大影響,故本件如主文一、所示部分聲請合於停止執行的法定要件,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一併請求停止原處分裁罰罰鍰之執行部分,蓋因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僅限於係指其損害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已如前述,然而罰鍰之執行為金錢債權,並非難以由金錢賠償之權益受損,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可採。是以,聲請人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未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積極要件,自無從准許。
五、結論:聲請人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