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2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9號聲 請 人 陳○○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蔡宛芬上列聲請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15年度○字第OOO號),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114年8月2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471659700號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原處分)。惟原處分有重大違誤顯然違法,一旦執行將造成基本生存權、財產權及信用上損害,爰聲請在115年度○字第OOO號案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原處分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回復原狀並無困難。又聲請人是否因執行致生活困難,核屬行政執行機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有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問題,此應由聲請人另循法定途徑救濟處理,尚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應予審認之範圍。從而,要無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亦難認有急迫情事可言,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