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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盧慶芳相 對 人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5年度交字第9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民國114年1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G5OC004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決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足見主管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之裁決處分,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執行。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處分不服而已提起行政訴訟,而案件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不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亦等同於停止執行,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受被告以民國114年1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G5OC004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處,依原處分所示,原告須於115年1月28日前繳納罰鍰,並須於115年3月1日前完成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本案處分所依據之證據顯有重大瑕疵,若於訴訟進行中即要求原告先行繳納爭議罰鍰及請假參加講習,將造成難以回復之不利益等語。

四、經查,本案受處分人即聲請人於受原處分之裁決後,業於1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訟,且尚未經本院裁判,此有本院115年度交字第91號卷證足憑,則本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聲請人該本案訴訟救濟期間,裁決機關自不得逕送執行,此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相對人之承辦人電詢本案原處分是否已經執行乙節?經該承辦人則答覆稱:「本件電腦已有註記,會等待判決確定後才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因提起上開訴訟而尚未經裁判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相對人尚不會於訴訟期間強制執行原處分,難認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況且,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逕可以金錢予以返還,而因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生之損害,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亦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25